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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盧億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三審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除外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盧億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33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判決駁回後,即已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原審法院前述刑事實體判決作為客體向原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對本院所為之程序判決,具「聲請再審狀」,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