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91號聲 明 人 張家銘上列聲明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張家銘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281號第二審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即已確定。聲明人復具「懇求書」狀,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