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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陸駿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陸駿誠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6款規定等情形為由(其中第5款係以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違法失職為其聲請再審原因),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對於該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稱適法,竟向本院提出,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