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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非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非字第14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周渝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0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93、996

4、14380號),認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負擔其中「應履行事項欄所示『對告訴人施昶羽支付損害賠償: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

」部分撤銷。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至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審理程序或實體裁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而言。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周渝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以114年金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為論罪科刑確定。原判決主文明載:『周渝恩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表:應履行事項欄記載:『對告訴人施昶羽支付損害賠償: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依據欄記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等語。二、惟查:㈠、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於緩刑宣告時,命被告為該條項各款事項,雖不以經被告或被害人同意為必要,但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並兼顧緩刑本旨,宜先徵詢當事人或被害人之意見,並將違反之法律效果告知被告。所命事項尤應注意明確可行、公平妥適。例如:命向被害人道歉,其方式究為口頭、書面或登報;命支付之金額,是否相當;命被告為預防再犯之一定行為,是否過度影響被告日常就業(學)等 。所命事項係緩刑宣告内容之一部,應記載於判決主文,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者,應特別注意力求内容明確,俾得為強制執行,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7條之1所明定。再觀諸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二明訂:『法院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略)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略)(六)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餘略,第一項)前項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被告為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各款事項。(第二項)宣告緩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法院應為必要之調查。(第三項)』。易言之,宣告緩刑及其内容之主體為法院,且緩刑内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者,應特別注意力求内容明確,並經必要之調查。㈡、詎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六記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和到庭之告訴人倪文輝、林嘉明及林利萍等3人均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略)...(至告訴人施昶羽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非被告無調解意願),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略)...另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一定預防功能之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其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外,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強化法治觀念,並增進公共利益,及使被告確實填補告訴人施昶羽之損害,故併依同法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告訴人施昶羽因於本院所通知之期日未能出席,故委由檢察官於緩刑期内以適當方式指定其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方式),...(下略),併此敘明』等語。㈢、易言之,原判決徒因被害人施昶羽經通知未能出席,逕委由檢察官於緩刑期内以適當方式指定其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而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原判決此一審理程序及理由說明與主文諭知,顯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1、違反法的明確性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7號解釋意旨參照):判決主文『原則以一般受規範者可預見、可理解為準』,本件原判決主文未認定賠償金額,倘被告不依檢察官指定之金額及方式賠償支付被害人,被害人將如何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原判決顯違反法的明確性而窒礙難行。2、違反權力分立之原則:法院係對被告得否為緩刑之宣告及命附條件内容之主體,豈能捨棄職權委由檢察官代行,原判決主文諭知:『委由檢察官於緩刑期内以適當方式指定其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方式』等語,除違反刑法第74條之規定外,亦混淆法律賦予法院及檢察官各自獨立之職權。3、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刑法第74條明確規定法院宣告緩刑之條件,法院『應』為必要之調查,原判決理由竟稱:『...(前略)告訴人施昶羽因於本院所通知之期日未能出席,...(略)』,顯難認原判決已為必要之調查。4、原判決就緩刑宣告之部分,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外,且與正當法律程序相違,亦與前述相關實定法與規則相左。況原判決對於諭知緩刑條件採此權宜之計(委由檢察官行使),實際上已背棄法律賦予法院為緩刑宣告應為之職責,不論於被告是否有利,其審理程序及實體法律之違背,顯已影響裁判之結果。三、此前,新竹地院就該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即曾採此方式於主文諭知:『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經本檢察總長認有如上之違背法令情形,依法提起非常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緩刑5年,其緩刑宣告有關所附「如附表『應履行事項』欄二所示 『告訴人○○○(略)等5人部分,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部分之判決撤銷,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足供參照。四、綜上,原判決於主文關於緩刑所附命被告應履行事項,未就被告應如何向被害人施昶羽支付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方式為理由說明,逕委由無調查權之檢察官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致令被告負擔其無可預見之應給付内容,因而造成法律效果之不確定性,於法律正義之實現及被告權益之保障均有損害,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及判決明確性原則之違反,為當然違背法令。五、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㈠法院裁判係適用法律之結果,其有罪判決之主文,乃法院對

於起訴案件所為判斷之結論,即本於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經過論斷,在理由欄論述其依據後,所為裁判結果之主要結論;且主文具有確定力、執行力,其內容自須具體、明確,始足作為執行之標的。刑法第74條第2項所規定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仿刑事訴訟法有關附條件緩起訴之體例而設,有使犯罪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或財產遭受拘束之可能,該負擔除具民事填補損害之機制外,亦具有刑罰權介入之強制性,此由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可撤銷對犯罪行為人緩刑之宣告即明。故法院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宣告所附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負擔內容,倘若有欠具體、明確,不但被告難以知悉其所應遵守之事項,法院將來亦無從審查被告有無違反所命負擔情節重大,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緩刑宣告所命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法院就所附命被告應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之相關事項,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注意其內容是否明確可行、公平妥適(例如:命支付之數額是否相當等),而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依據。又法院係唯一有權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與命附負擔內容之法定機關,法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應審酌個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是否有可歸責性、被告之財產資力、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及被害人所表達之意見等情,憑以決定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數額」、「期間」等重要事項,資為民事強制執行及上級審審查所命附之負擔是否相當之依據。在法欠缺「再授權」依據之下,法院就其所命附履行負擔之重要事項,應為具體、明確之決定,不容概括授權由其他機關或他人為之。是倘法院所命附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其內容不符合明確性原則,而無從為民事強制執行之依據,或其重要事項,尚需委諸其他機關或由他人決定,始足完備,其所為附負擔部分之判決,即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但因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違法部分之確定判決撤銷。㈡本件被告周渝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確定判決論處

罪刑確定,其主文係記載:「周渝恩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表:「應履行事項:對告訴人施昶羽支付損害賠償: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所諭知關於緩刑負擔其中「對告訴人施昶羽支付損害賠償: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部分,就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數額」及「期間」等重要事項,並未基於裁判主體之地位,為具體、明確之決定,而係授權由「執行檢察官」代為行使、補充,以致案件當事人(檢察官、被告)及被害人均無從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判決主文「本身」,明確知悉緩刑負擔之內容。原判決此部分主文記載之不明確及非法授權由檢察官補充,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非常上訴意旨所指摘違法部分未及於原判決論處之罪刑及緩刑2年之主文諭知部分),惟倘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因其結果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緩刑負擔其中之「應履行事項欄所示『對告訴人施昶羽支付損害賠償: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