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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非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李明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76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5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殺人部分均撤銷。

李明宗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又主刑之種類,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共5種。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刑法第33條定有明文。因此,刑之量定如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者,自應在法定刑之種類與範圍內予以科處;如所量之刑罰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明宗因犯殺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8年(另犯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詐欺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觀諸原判決理由,並未記載、敘明被告殺人部分有何刑罰加減事由,如認應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處有期徒刑,原應量處10年以上1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然上開第一審判決就殺人部分竟判處有期徒刑18年,此部分主刑之量定顯逾前述法定刑之限制。乃原判決未察,駁回被告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就殺人罪部分,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主刑之種類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其中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而無期徒刑減輕時,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3條、第65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倘刑罰之量定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者,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本件被告李明宗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論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8年,並宣告褫奪公權10年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下稱原判決)。揆諸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就主刑選科有期徒刑而無法定加重事由者,宣告刑不得量處逾有期徒刑15年;倘主刑選科無期徒刑而無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不得量處有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之宣告刑,始稱適法。惟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殺人之犯行,並未認定暨說明有何刑罰(有期徒刑)加重或(無期徒刑)減輕之事由,詎量處有期徒刑18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已逾越法定刑之限制,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法院對第一審判決之上開違誤部分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屬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殺人部分均撤銷,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相關之犯罪與行為人等情狀,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