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非字第148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陳威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00、19090、190
91、21599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均屬之。而所謂曾經判決確定,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21號、第41號均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被告陳威漢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於Instagram發布廣告,佯稱:購物即可參加抽獎。被害人陳以凌看到廣告後下單購買商品,乃對陳以凌佯稱:陳以凌台新銀行帳號OOO-OOOOOOOOOOOOOO號帳戶有問題故無法匯入中獎獎金,須與『臺北富邦銀行專員陳政佑』聯繫,『陳政佑』佯稱:
其帳戶異常須依指示匯款云云,陳以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30分、11時32分,由該帳戶2次各匯款新台幣(下同)4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OOO-OOOOOOOOOOOOOO號帳戶後,『陳政佑』又稱:帳戶異常,需將金融卡放置在捷運置物櫃云云,陳以凌又陷於錯誤,乃於113年6月17日11時58分許,依指示至臺北市大安區捷運科技大樓站,將陳以凌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放置在該站688櫃6門之置物櫃內,並告知該置物櫃密碼為『247291』。被告旋於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33分至3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1段209號1樓臺北轉運站合作金庫ATM,自前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2萬5元共5筆,合計10萬25元(含手續費),並至前開捷運科技大樓站置物櫃取得該金融卡。嗣因陳以凌前開帳戶遭凍結,陳以凌聯繫『陳政佑』,均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是被告對陳以凌詐欺,共詐得陳以凌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9萬9,970元及同帳戶之金融卡一張。而被告詐欺陳以凌,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一張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8709、291
31、30027、30029、30308、30648、30883號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1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948號,判決:『陳威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前案)。
是前案已為實體判決,並於114年6月11日確定。此有前案判決書、該起訴書、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被告提示簡表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158號卷)。三、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7日,就被告詐欺陳以凌,取得該帳戶之款項9萬9,970元金之犯罪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19800、19090、19091、21599號案,向原法院提起公訴(下稱後案)。惟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對陳以凌施用單一詐術,於Instagram發布廣告佯稱購物抽獎,復以帳戶異常為由要求處理。陳以凌因此單一受騙情境,於113年6月17日11時30分許、11時32分許各匯款4萬9,985元,並於同日11時58分許將前開金融卡放置於捷運科技大樓站置物櫃內。是前案、後案之被害人均為陳以凌,受騙事由均為Instagram抽獎及帳戶異常,發生時間均為113年6月17日11時許,2案具備時間與空間之高度密接性,且源於該詐欺集團之單一詐欺計畫,2案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引發之密接財產處分行為,屬於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故原法院於114年7月3日判決時,前案已經於114年6月11日判決確定,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判決,始稱適法。乃原法院竟疏未注意,仍再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亦有各該案卷、原判決書、該起訴書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判決中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罪判決,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至於「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先起訴案件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其於判決時,後起訴案件之判決尚未確定者,固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將後起訴案件之確定判決予以撤銷,改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意旨參照)。惟若先起訴之案件於判決時,後起訴案件之判決已經先行確定而產生既判之拘束力,則先起訴之案件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經查:⒈被告陳威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709、29131、30027、30029、30308、30648、3088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繫屬,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1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94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於113年間加入身分不詳之「王」所屬詐欺集團,並與「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領款「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以凌佯稱:若購買商品可獲抽獎機會;再由「台北富邦銀行專員陳政佑」表示:因帳戶異常,須將金融卡放置於捷運置物櫃各等語;致陳以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7日11時5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OOO-OOOOOOOOOOOOOO號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捷運科技大樓站之置物櫃內並告知置物櫃密碼。嗣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至上開捷運站領出陳以凌之金融卡(即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之犯行)等情。因而論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已於114年6月11日確定。惟被告又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00、19090、19091、2159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2日繫屬,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前某日,加入「王」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領款「車手」及「取簿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以凌佯稱:購物即可參加抽獎等語,待陳以凌信以為真而下單購物後,再由「台北富邦銀行專員陳政佑」表示陳以凌之帳戶異常,須依指示匯款,致陳以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7日11時30分及32分許,各匯款4萬9985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被告再於同日11時33至36分許將前述匯款領出,並放置於板橋火車站置物櫃內以交付贓款(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等情,並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於114年8月26日確定。以上起訴、判決及確定等情,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⒉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所屬「王
」詐欺集團成員先向陳以凌佯稱購物可獲抽獎機會,再由「台北富邦銀行專員陳政佑」謊稱陳以凌之帳戶異常,須將金融卡放在指定處所;致陳以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7日11時58分許,將前揭金融卡放置於捷運科技大樓站之置物櫃內,嗣由被告前往該處取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則係「王」詐欺集團成員先向陳以凌佯稱購物即可參加抽獎,再由「台北富邦銀行專員陳政佑」謊稱陳以凌之帳戶異常,須依指示匯款,致陳以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7日11時30分及32分許,各匯款4萬9985元至人頭帳戶內,嗣由被告負責領款。亦即,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相同事由對陳以凌施行詐術,致陳以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30分鐘內)先後交付財物(僅匯出之款項及交付之金融卡分別是原判決及前案判決所認定詐得之財物),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自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而前案判決雖起訴在後,惟原判決於判決時,前案判決已經先行確定而產生既判之拘束力,依上開說明,起訴在先之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判決未察,就此部分誤為實體有罪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糾正及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曉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