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非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非字第15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李明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5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l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其觀察、勒戒。倘檢察官就此提起公訴,因訴追條件尚有欠缺,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經查,被告李明曜前於l08年4月9日2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市○○區○○街000號0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l09年9月20日8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l0條第2項之罪,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ll0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ll1年1月13日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l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ll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等件存卷可佐。再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為l14年2月26日12時許,係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所犯,自應再令其觀察、勒戒,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應以起訴(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該院卻以114年度簡字第l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

78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另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而「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乃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循大法庭程序統一之見解。是以被告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須在其最近一次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依該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所犯,始符合法定追訴要件。倘不符上開要件,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被告李明曜前於民國l08年4月9日22時許,及l09年9月20日8

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觀察、勒戒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於114年2月26日12時許雖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11年1月13日,已逾3年,不符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法定訴追要件。檢察官逕對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有未合。原判決不察,竟論處被告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