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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非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非字第151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何景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5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7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判決同一之效力,於確定後,倘發現其適用法則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參照)。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係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裁定意旨,其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參照該案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為112年10月28日、112年11月6日、112年11月25日,此一日期因均已在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112年9月12日)之後,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要件不合,是原裁定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非必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

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形,得對該確定之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又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基於非常上訴制度係採便宜主義,是否提起,應依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保障、判決違法情形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方法,而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而言。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亦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

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本件原確定裁定被告何景元所犯原裁定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8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則犯罪日期應為民國112年10月28日、112年11月6日、112年11月25日,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112年9月12日之後,則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不符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裁定予以列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固非無據。惟該定應執行刑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要件,迭經本院著有相關判決前例可按,實務上並無爭議,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既不涉及相關法令解釋原則之重要性,亦無益於統一法令之適用或法之續造,難認具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依上所述,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