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非字第173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許瀞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2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倘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判決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該重複定刑之裁定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許瀞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藏匿人犯(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97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簡字第1439號)、竊盜(114年度審簡字第273號)等案件,經新北地院就上開4案件,以114年度聲字第3836號定應執行拘役100日,並於115年1月9日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誤就上開相同4案件,再向新北地院聲請定刑,致新北地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定刑拘役110日,並於115年6月9日確定,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綜上,上揭裁定既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匡正,並謀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對於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許瀞文所犯如原審115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4罪,前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由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8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00日,於115年1月9日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可考。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就相同4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繫屬在後,詎未察而於115年5月15日以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10日,於同年6月9日確定,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