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蔡鴻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明文規定。二、按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含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下同)罪,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修正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須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不得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本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91號案件為附條件之緩起訴,並於113年2月6日履行戒癮治療完成及緩起訴期滿;嗣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6月28日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140巷21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而再犯本案,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前案(110年毒偵字第3991號案件)所為之戒癮治療,雖期滿未經撤銷,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故被告既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本案,仍須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不得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甚明。而本件原判決係於114年12月3日為前開罪刑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而應將原判決撤銷,以資適法。三、案經確定,並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修正。」等語。
二、本院按:
(一)確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本次修正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機構內處遇)及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制治療處遇。亦即,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已擴大對施用毒品者,能視個別情況給予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等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精神。因此,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受該緩起訴處分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亦難認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若其於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應由檢察官依個案情況,聲請法院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適用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多元化之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否則其起訴(聲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法律見解。
(三)經查:被告蔡鴻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91號案件為附條件之緩起訴,並於112年10月6日履行戒癮治療完成及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於完成上述戒癮治療程序3年內之114年6月28日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140巷21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455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於115年1月13日確定(即原確定判決),俱有上述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依前開說明,完成戒癮治療,與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不能等同;且被告前僅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自應由檢察官依個案情況,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多元化之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本件檢察官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起訴程序自有未合。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不察,仍對被告判處罪刑,適用法則自屬不當。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