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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非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非字第104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蔡志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061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意旨稱:「一、按非常上訴之提起,以發見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其審判程序或其判決之援用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除原確定裁判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裁判尚非不利於被告,但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仍有以非常上訴程序統一適用法令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次按『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但『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不包括在內(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所謂『反社會人格違常』,依精神醫學與心理學界之看法,實具有多樣性(例如,亦有稱之為心理病質或社會病質),其核心概念:『從兒童或青少年時期開始,出現漠視且侵犯他人權益的廣泛行為模式,常見的表現包括:無法遵從社會規範;為個人私利或樂趣而詐欺;衝動、無法做長遠打算;易怒、具攻擊性;魯莽不在意自己及他人安危;一貫地不負責任;或不知悔恨、無動於衷、合理化。』,又依精神醫學或心理學界過去研究顯示,對於『反社會人格違常』之治療效果不佳,爰不納入精神衛生法第3條『精神疾病』之定義範疇(111年12月14日精神衛生法第3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反社會人格違常』因非精神衛生法之『精神疾病』,則被告如經認定係『反社會人格違常』者,就此得否認屬刑法第19條『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減免刑度事由?實務上見解不一,分述如下:㈠甲說:核屬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事項者(即原判決所採,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維持)⒈原判決:被告蔡志宏於103年5月23日中午,因情緒不穩定,引火點燃而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致使該屋全屋燒燬至不堪使用,原判決謂:『鑑定書關於被告應有犯案當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反社會型人格違常〉等情部分,係參酌被告生活發展史及工作史、精神科病史、藥物及酒精濫用史、前科史及案情摘要、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心理衡鑑報告及社工報告加以判斷,認定結果與本院前開所認被告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之異常情狀相符,可供參考。……綜上,本院參酌被告上開各次犯案情節、言行表徵、犯後之供述內容及前開精神鑑定結果後,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時均因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惟尚未達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之程度,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參原判決理由欄之貳、㈤⒊),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以『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之㈤,就蔡志宏於本件犯行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敘明採認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書關於蔡志宏應有犯案當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反社會型人格違常〉部分之鑑定結果,並審酌蔡志宏於警詢、第一審自承於案發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發時處於退藥狀態等語,……,載認其如何因行為前施用毒品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非全然喪失,又非因故意或過失招致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旨,而駁回兩造上訴,維持原判。可知原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均認『反社會人格違常』者,得納作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減免刑度事由。⒉同採甲說之相關判決: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刑事判決(高雄城中城大樓縱火殺人案)此案發生於110年10月14日,因被告縱火造成46人死亡,最高法院於此號判決謂:『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台灣司法心理學會所為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缺乏精神醫學專家參與,無法為正確、完整之鑑定一節,並未指出本件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有何具體違反鑑定流程或常規之處,尚難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另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書未認定被告有無反社會人格障礙症、酒精使用障疑等精神疾病與心智缺陷等情,亦未說明反社會人格障礙症、酒精使用障疑等精神疾病與心智缺陷對本次犯行之關聯性與影響程度等節,此核屬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責任能力之事項,並非本件囑託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之範疇。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等旨,可知最高法院之此號判決認為『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可屬精神疾病,且屬刑法第19條『心智缺陷』等責任能力事項。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刑事判決(桃園持刀弒母分屍案)此案發生於107年10月18日,被告持刀砍殺同居生母37刀,致被害人死亡時之頭顱與身體已分離,最高法院於此號判決謂:『被告因有明顯衝動控制及情緒調節困難、挫折容忍度不足,而有反社會人格障礙,遇事亦暴躁易怒,且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等卡西酮類毒品之惡習,於施用後會產生多樣性妄想、幻覺等因物質引起之精神病症。而其於案發當日,因處於施用上開毒品引起之多樣性妄想、幻覺等精神疾病狀態,復因不詳原因與是時甫返家未幾之被害人發生爭執衝突,而無法壓抑怒氣,情緒失控,致發生本案。……基此,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於案發前有精神疾病或在案發當日係無故突然精神失常。』、『另被告行為時既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乃援引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旨,可知其認『反社會人格障礙』影響行為控制能力,得屬刑法第19條之責任能力事項。㈡乙說:非屬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事項者(另依刑法第57條等納入量刑考量)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刑事判決(新莊出租套房持刀殺人案)此案發生於100年10月24日,被告持刀砍殺隔壁房客21刀,致被害人當場死亡,最高法院於此號判決謂:『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降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另參以上訴人並陳明其素無精神疾患,本案行為當時係因欠缺耐心所致,監所機關函文所指其因本案受羈押期間,曾毆打他人有施暴行之虞一情,則係因所內環境特殊,其一時適應不良等語。因認上訴人行為時所受被害人上開言語刺激及事後之暴行,均不足執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規定所指得減免其刑之認知能力、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旨,可知其認為『人格違常』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並非刑法第19條『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刑事判決(臺中油漆公司縱火殺人案)此案發生於105年11月11日,因被告縱火造成3人死亡,被告經更二審法院認定具『反社會人格障礙』(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號判決理由欄之貳、㈤、㈡⒊⑴、⑸②),同判決並認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免其刑之適用,並無理由,經上訴三審後,最高法院於此號判決謂:『原判決綜上意旨,並說明被告所犯殺人罪,係基於間接故意,而非蓄意之直接故意,雖造成3人死亡之結果,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受心靈傷痛難以平復,惟尚與上開公約之規定及解釋有間,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犯罪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復參酌國立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沈勝昂教授對被告之心理評估鑑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精神鑑定,及鑑定證人沈勝昂、洪崇傑之證述,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逐一盤點,而認定尚難逕對被告科處極刑,乃宣告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亦說明告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請求量處被告死刑,如何尚不可採之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51至60頁),核屬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旨,據以維持原審將被告『反社會人格障礙』分別納為刑法第57條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等量刑考量,進而得出:『以被告上開人格特質,一般人認為並非嚴重之事件,對被告而言,恐已投射放大為他人之責任,自不能因之謂被告並無犯案動機,且本案被告動機之薄弱性,反係評價其惡性非輕之理由』、『可認被告改變其行止之可能性甚低,且有相當之再犯風險』等結論。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臺南佛堂縱火殺人案)此案發生於108年12月14日,因被告縱火造成7人死亡,更二審判決謂:『依我國目前精神衛生法第3條規定,被告經精神醫學鑑定是有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而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即排除在精神疾病之定義外,而無從認定是屬刑法第19條所指之精神障礙。』等旨(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23號判決理由欄之貳、㈡⑵),經最高法院於此號判決以『關於責任能力方面,原判決又本於證據之取捨,另敘明依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之結果,被告縱罹有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但非屬精神疾病,不符刑法第19條之免罰或減刑要件,中央警察大學(補充)評估鑑定報告、成大精神鑑定書及其鑑定人陳柏熹醫師之證述如何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說明其憑以取捨判斷之理由,尚無不合。』等旨,而駁回兩造上訴,全案因此定讞。可知,此案認為『反社會人格違常』既非『精神疾病』,即不屬刑法第19條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又該更二審判決以被告『反社會人格違常』特質來考量其社會復歸可能性、再犯可能性及更生矯正教化可能性,並將之列為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以外之『其他』量刑因子(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23號判決理由欄之貳、)。四、依下列理由,認原判決所涉前開之法律見解歧異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且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確有以非常上訴程序統一適用法令之必要:㈠被告如係『反社會人格違常』者,其採甲說而適用刑法第19條之結果,將使被告可能獲得減免其刑之有利結果;反之,其採乙說而另依刑法第57條等量刑考量之結果,將使被告可能遭認定有『再犯可能性』或無『教化可能性』之不利結果。如前開『臺南佛堂縱火殺人案』之更二審判決即認反社會型人格障礙非屬精神疾病,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而另以被告具反社會型人格障礙之人格特質為由,認其有極高可能再犯,且目前精神醫療處遇模式,在教化矯正上,並無改善之可能,故無期徒刑無再下修調整餘地(採乙說)。相較之下,原判決卻以被告犯案當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反社會型人格違常〉為由,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採甲說)。就此凸顯本案之見解歧異,已攸關被告之權益,尤以涉犯極刑之重罪,被告之『反社會人格違常』特質,如適用甲說,將使其有『死裡逃生』之機會,如適用乙說,在別無其他死刑迴避事由下,恐因無教化可能而『難逃一死』,此雲泥之別已對人民訴訟權益產生重大影響。因此,關於『反社會人格違常』,是否可屬刑法第19條之責任能力事項?其認行為人之『反社會人格違常』符合刑法第19條者(如原判決),在同案中可否再將之納入刑法第57條之被告『一切情狀』,併予審酌?凡此,涉及『反社會人格違常』在刑事法領域之定位,實有加以闡釋,藉以統一適用法令之必要。㈡近期甚有判決述及: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之規定及西元2018年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9段前段之『特殊障礙』(special barriers)應與我國刑法第19條之『精神障礙』或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之『精神疾病』,非得直接等同視之,即『人格違常者』確非無可能得認係屬『特殊障礙』之一種,且得將之視為迴避死刑之事由等旨(參前開『臺南佛堂縱火殺人案』之更二審判決及將之維持之三審判決),似認『反社會人格違常』可屬『特殊障礙』,而得迴避死刑。

承此,前開公政公約、乃至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等相關死刑迴避事由之於『反社會人格違常』之適用範圍已生疑義,益徵前開㈠法律問題之闡釋,對法之續造確有重要意義。五、案經確定,發見原判決就『反社會型人格違常』關於刑法第19條之法律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㈠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屬

案件裁判確定後之特別救濟方法,雖不免就具體個案發生一定變化之效力,致對案件之被告亦為救濟,然此僅係附隨效果,並非其本旨,核與再審制度係專為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尚有不同。是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如依其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察,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之鑑定,係指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以其特別知識,提供法院參考,且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其鑑定過程是否周詳?鑑定結果是否適當?能否作為判決之基礎資料?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審酌。

㈡本件被告蔡志宏因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等

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判決,分別論處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刑;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刑;因過失以煤氣炸燬瓦斯罐,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且已確定(下稱原判決)。原判決係以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惟尚未達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之程度為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第16頁)。然關於何以認為被告有該等「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一事,原判決於事實欄中已載明「蔡志宏因長期施用毒品,導致其辨識自己行為係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原判決第1頁),理由欄中復說明:「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時均因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惟尚未達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之程度」等旨(原判決第16頁)。可見原判決係以「被告長期施用毒品,導致其辨識自己行為係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而非以被告「具有反社會型人格違常」一事,作為認定被告有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之主要依據。原判決雖敘明「鑑定書關於『被告應有犯案當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反社會型人格違常〉』等情部分,係參酌被告生活發展史及工作史、精神科病史、藥物及酒精濫用史、前科史及案情摘要、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心理衡鑑報告及社工報告加以判斷,認定結果與本院前開所認被告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之異常情狀相符,可供參考」(原判決第15頁)。然由原判決另以鑑定報告漏未考量被告行為前有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致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情,而不採鑑定報告部分之內容(原判決第16頁);以及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一再說明被告行為時係受施用毒品之影響,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以觀,可見原判決認定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辨識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原因,主要仍是基於長期施用毒品之影響,而非以反社會型人格違常作為減刑依據。

㈢綜上,原判決係認被告因長期施用毒品之影響,致辨識其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非以被告具有反社會型人格違常,即認有該條項之適用。非常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因被告具有反社會型人格違常,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一事,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