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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非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非字第105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周嘉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0、242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為違背法令。次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1條規定第二審法院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乃被告應於審判期日到庭之例外,依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為合義務之裁量,而非指一遇有此情形,法院即得逕行判決。再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核心內容,係保障人民至少就第一次權利侵害應享有完整之程序保障:『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396號、第574號及第653號解釋參照)。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其人身、財產等權利可能因而遭受不利益。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依前開本院解釋意旨,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亦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理由書第7段)。故本於相同法理以及合憲性解釋原則,於第二審審理階段,倘係初次判決被告有罪,自仍應比照第一審審理程序,賦予被告完整之到庭聽取訴訟資訊,提出有利證據並進行陳述、辯論之權利,亦即有關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得』逕行判決之規定,於此應限縮解釋,方能確保被告之聽審權、防禦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不受侵害,並擔保裁判之正確性,避免錯誤和冤抑。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刻意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的進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而,就被告第一審獲判無罪之情形,實無所謂故意上訴又刻意不到庭延滯訴訟之可能,是從規範目的而言,亦難認此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予判決有其正當性。尤其,我國國民因工作、疾病、旅行等原因,常有實際居住地與戶籍地或先前陳報地址不同或臨時變動之情況,實務上又多係以郵務送達、寄存送達方式為之,極可能發生雖形式上合法傳喚被告,但實質上當事人難以知悉審理期日資訊之情況,更足見上開條文之適用應審慎從嚴,以免不當剝奪被告聽審權、防禦權與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三、復按同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本條既剝奪被告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審判之權利,則解釋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文義,自應秉於社會通常觀念,按被告不到庭之實際情形,依誠信、權利濫用禁止及促進訴訟經濟等原則而為審慎判斷。倘被告因天災、服役、患病、另案在監或在押等不可歸責於己之具體原因而不能到庭,法院自應認其有正當理由,而不能逕行審判,否則其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四、經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於114年1月7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一審)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原審)於114年3月4日同日寄出114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與114年3月26日審理期日之傳票,均於114年3月7日寄存西螺派出所,於114年3月17日始生送達效力,被告於準備期日與審理期日並未到庭,然原審亦未另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被告,亦未採取拘提、通緝等方式促使被告到案,即率以一造辯論逕行撤銷一審無罪判決,改判全未參與第二審程序之被告有罪。依前開說明,此時即初次判決有罪之情形,為保障人民訴訟權,應比照第一審審理程序,給予被告完整之到庭聽取訴訟資訊,提出有利證據、進行陳述、辯論之機會,以確保被告聽審權、防禦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不受侵害,而非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371條規定以一造辯論逕予判決。況且,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等顯示,被告於審理期日前不久之之114年1月25日疑曾服用巴拉刈自殺未果,考量可能之後遺症以及被告長期患有憂鬱合併焦慮等病狀,被告彼時身心狀態顯有疑慮,依一般社會通念短時間內恐無法出庭陳述申辯,原審並未依職權查明上開程序要件是否相符,即遽認被告係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逕行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程序亦顯有違誤。綜上,原審並未正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9條第6款規定,致剝奪被告聽審權與防禦權,而未能於審判期日提出有利之證據,喪失對被訴事實及不利證據陳述意見之機會,更未能參與辯論,其違法攸關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原審訴訟程序違背上開規定,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原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五、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由最高法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與第一審之第306條規定,雖均在防止訴訟之延滯,但兩者有其不同。第一審法院對於被告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以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為限。而第二審法院對於上訴案件,不問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諭知,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均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非如第一審法院之缺席判決,尚有上述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等限制。又上開第371條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如天災人禍致交通受阻,或另案羈押於別地看守所不及借提等情形,均屬之。惟關於患病之人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非謂一經患病,不論其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本件被告周嘉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審判長指定審判期日為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9時40分,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仍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不待被告之陳述,並依審理結果,而逕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有原審卷可稽。至被告於第三審上訴時隨狀併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單,用以證明其身心狀況極差,並非蓄意犯罪,係受騙而被利用之被害人等情,稽諸該病危通知單固載敘被告因疑巴拉刈中毒,經醫師予以告知病危,家屬瞭解可接受之旨,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診斷病名為「憂鬱症合併焦慮症狀」;「證明及醫囑」欄則載敘:被告因前述診斷在114年3月31日、4月28日、5月27日、7月9日,於該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4次,另根據被告自述及急診就醫紀錄,其於114年1月25日曾因吞服巴拉刈及氫化鉀自殺而就醫,建議建立穩定醫病關係,規則返診就醫等旨,是依被告所罹精神疾病經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以及其吞服巴拉刈及氫化鉀自殺之日期距上開原審審判期日已達2個月之久等狀況,尚不足證明被告當時病情已達於無法到庭之程度,即難謂有上揭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揆之前揭說明,原審此一訴訟程序之進行,於法並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