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非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非字第106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林家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59、16

95、1733、1749、2071、2135、213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

12、17722、17723、18238、19065、19979、20069、20522、206

46、22668、22710、22781、22837、24453、25180、32276、334

76、38188、42386、48255號、112年度偵字第2335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8、419、42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9、3576、3665、3817、3818、4174、4592、5039、5160、5637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9、1695、1733、1749、2

071、2135、213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9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0所示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按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二、按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或免訴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及第302條第1款分別載有明文。經查:(一)本案被告甲判決書(本院按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9、1695、1733、1749、2071、2135、213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9號判決)附表(本院按指附表一)編號60即告訴人林姿伶部分,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ll1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書(於ll1年9月28日確定)附表編號1l部分相同;(二)本案被告乙判決書(本院按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8、419、424號判決)附表(本院按指附表一)編號9、l0即告訴人林柏華、朱明浩部分,與甲判決書附表(本院按指附表一)編號20、21部分相同,均有上開判決書可參。(三)本件甲、乙判決失察,上開部分均為實體有罪判決,顯然就同一案件重複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於被告不利,揆諸首開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本案已告確定,且其判決顯有違法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且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又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而言。至於先起訴之案件判決時,法院對於後起訴之案件,縱已為實體判決,如尚未確定,仍無既判力,先起訴之判決,依法不受其拘束,即無從為免訴之諭知。故重行起訴或追加起訴之同一案件,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林家祥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57、5816、7414、8533、884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下稱彰化地院判決)認定:被告加入由暱稱「畜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及銀行人員,對其附表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姿伶佯稱:因訂單多出10筆且帳戶異常,須依指示操作ATM,做資料整合修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日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4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0時8分1秒許,提領10萬元後,轉交擔任收水人員之施柏靖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於111年9月28日確定。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又以111年度偵字第25180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於111年11月11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並經於112年6月8日以同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159、1695、1733、1749、2071、2135、213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9號判決(下稱甲判決)認定:被告加入由暱稱「畜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對其附表三編號60(即其附表一編號60)所示之林姿伶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7日某時,匯款9萬9,985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魏強峻,下稱魏強峻臺銀帳戶),再由不詳車手於不詳時間提領後,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已於112年7月11日確定。以上起訴、追加起訴、判決及確定等情,有各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2.被告另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19、3576、3665、3817、381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1年5月18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並經於111年9月1日以同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11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認定:被告加入由暱稱「畜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分別對其附表六編號9、10(即其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被害人林柏華、告訴人即被害人朱明浩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可能重複扣款云云,致林柏華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3月4日18時47分、51分許,各匯款9萬9,987元、9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蔡啟明,下稱蔡啟明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嵩元,下稱陳嵩元中華郵政帳戶),以及致朱明浩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3月4日18時30分、57分許,各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余勝全,下稱余勝全第一銀行帳戶)、陳嵩元中華郵政帳戶,再由被告分別於其附表八編號6所示之同日18時55分至19時許,從陳嵩元中華郵政帳戶,各提領2萬元(共7筆)、9,000元(1筆)後,轉交施柏靖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而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並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8、419、424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112年8月4日確定(下稱乙判決)。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又以111年度偵字第17712、17722、17723、19065、20069、20646、22710、2283

7、24453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於111年9月8日繫屬於臺中地院,並經甲判決於112年6月8日認定:被告加入由暱稱「畜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對其附表三編號20、21(即其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林柏華、朱明浩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操作ATM取消云云,致林柏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4日18時51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陳嵩元中華郵政帳戶,以及致朱明浩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4日18時57許,匯款4萬9,986元,至陳嵩元中華郵政帳戶,再由不詳車手於不詳時間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年,已於112年7月11日確定。以上起訴、追加起訴、判決及確定等情,有各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三)林姿伶部分:依彰化地院判決認定:林姿伶受騙後,於111年3月1日0時4分許,匯款9萬9,994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0時8分1秒許,提領10萬元後,轉交施柏靖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以及甲判決認定:林姿伶受騙後,於111年2月27日,匯款9萬9,985元,至魏強峻臺銀帳戶,再由不詳車手於不詳時間提領後,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二判決所認定林姿伶受騙匯款之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固有不同,但被害人同一,且依林姿伶於警詢時指訴:「我在(111年)2月初過年期間,有在遠傳Friday購物網站上購買商品,我於111年2月27日17時許,接獲自稱遠傳Friday的客服人員(+000-0-00000000)來電表示我有多出10筆訂單,後續會有銀行來電與我聯絡,於是之後我又接到自稱國泰世華行員(+000-0-00000000)來電表示我的帳戶有異常,要我依據對方的指示操作網銀APP來做系統資料的整合修復,於是我就依據對方的指示操作我的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國泰世華、玉山銀行的網路銀行帳戶,將錢轉到對方所指示操作的帳戶,之後對方又表示我的錢卡在金管會,要我繼續依對方的指示操作,所以我也在2月27、28日、3月1、2日,依續在接到對方來電後,依照對方指示操作,直到今(3)日我將這件事告訴我同事,同事告知我這是詐騙,我才發覺被騙」、「我總共匯款25筆,……3月2日18時32分,從我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99,985元,到對方的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3月1日0時4分,從我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99,994元,到對方的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840號卷第13至18頁),足認林姿伶均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堪認彰化地院判決與甲判決所認定林姿伶遭被告所屬詐欺團成員詐騙,以及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層轉交付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足認此二判決之被告相同,且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應屬同一案件。彰化地院判決之案件繫屬在先,甲判決之案件繫屬在後,且甲判決於宣示判決時(即112年6月8日),彰化地院判決業已判決確定(即111年9月28日),依上開說明,甲判決就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0(即其附表三編號60)所示之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

(四)林柏華、朱明浩部分:依乙判決認定:林柏華受騙後,先後於111年3月4日18時47分、51分許,各匯款9萬9,987元、9萬9,987元,至蔡啟明中華郵政帳戶、陳嵩元中華郵政帳戶,以及朱明浩受騙後,先後於111年3月4日18時30分、57許,各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余勝全第一銀行帳戶、陳嵩元中華郵政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8時55分至19時許,從陳嵩元中華帳戶,各提領2萬元(共7筆)、9,000元(1筆)後,轉交施柏靖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暨甲判決認定:林柏華受騙後,於111年3月4日18時51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陳嵩元中華郵政帳戶,以及朱明浩受騙後,於111年3月4日18時57許,匯款4萬9,986元,至陳嵩元中華郵政帳戶,再由不詳車手於不詳時間提領後,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足認乙判決與甲判決所認定林柏華、朱明浩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以及被告提款、層轉交付之犯罪事實,大致相同。此二判決之被告相同,且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應屬同一案件。乙判決所審理之前開起訴事實,係111年5月18日繫屬於苗栗地院,甲判決所審理之上開追加起訴事實,係111年9月8日繫屬於臺中地院,足認乙判決關於此部分犯行,為先起訴之案件,甲判決關於此部分犯行,為後追加起訴之案件。甲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7月11日,乙判決於宣示判決時(即112年6月13日),甲判決既尚未確定,縱先起訴之乙判決確定在後(即112年8月4日),依上開說明,應就後追加起訴之甲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0、21(即其附表三編號20、21)所示部分,依非常上訴程序,均予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始為適法。

三、綜上,甲判決未察,就其附表一編號60所示犯行,誤為實體有罪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甲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0所示之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糾正及救濟。至非常上訴意旨另主張,乙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為實體有罪之判決,係就同一案件重複判決,而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改判諭知不受理或免訴判決等節,顯屬誤會,此部分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就非常上訴案件之調查,以非常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甲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犯行,均誤為實體有罪之判決,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固均已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然此既非本件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