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非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非字第108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潘嘉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6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潘嘉興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按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是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前開選擇權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潘嘉興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之罪)及有期徒刑8月(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之罪),並經原判決將此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1年6月14日確定。惟附表二編號8所處之罪刑(有期徒刑6月)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附表二編號9所處之罪刑(有期徒刑8月),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同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法院於審判中因未經被告同意選擇合併,自不得就被告所犯2罪所處之刑逕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詎原判決不察,誤將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綜上,原判決既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

78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者,被告如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將喪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造成原得易刑處分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故該選擇權專屬被告,且於執行時始得向檢察官行使之權利,以確保被告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從而,案件尚在法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訴之數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犯罪,及如若有罪,各罪之宣告刑如何,皆無從知悉,尚難認其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被告所犯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經查,被告潘嘉興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8、9「主文欄」所示之2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後,於111年6月14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確定判決逕予酌定,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