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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非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非字第109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陳偉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9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45、2584、6769、7

146、7992、9292、11647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陳偉銘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已歸於消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復為訴訟之客體而再為實體判決。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薄弱,仍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之一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陳偉銘加入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6日起陸續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詐欺告訴人李淑珠,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7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12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繳回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78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判決附表二編號1,下稱前案),於110年9月9日確定,此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三、本件告訴人李淑珠經詐欺陷於錯誤致匯款之同一事實,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58

4、6769、7146、7992、8345、9292、116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判決附表編號3,下稱本案),於111年5月5日確定,亦有本案起訴書、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四、前案及本案均係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李淑珠,且告訴人遭詐騙後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相同,足認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應屬同一案件,茲本案既經重複起訴,且於判決時,前案已經論罪科刑確定,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判決,始屬適法,惟原判決竟誤為科處罪刑之實體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五、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

78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判決。㈡查被告陳偉銘於民國109年1月7日凌晨,在統一超商龍和門市

,領取內含張宏文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之包裹,繼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何嘉豐,該集團成員並自同年月6日起陸續撥打電話或以LINE通訊軟體詐欺告訴人李淑珠,致李淑珠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上開銀行帳戶內(入戶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該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事實,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89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判決,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張宏文部分)、1年1月(李淑珠部分,並想像競合犯洗錢罪),於同年9月9日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對李淑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之前揭相同犯罪事實,以109年度偵字第834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起訴書誤植匯款時間為109年1月7日上午10時29分許),於110年10月5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1年3月2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判決附表編號3),於同年5月5日確定。上揭各情,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照前開說明,自應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被告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判決未察,就此部分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3被告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