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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非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非字第117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陳建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5、25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62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6、7、8、14、15、28所示陳建智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之案件。至於何謂曾經判決確定,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21號、第41號均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被告陳建智自民國111年8月底、9月初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招募收水及車手頭、監督其所招募收水兼車手頭之旗下小組,並計算小組成員報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乃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圑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再指揮集圑成員擔任收水、車手,提領詐欺之款項,再上繳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確保詐欺犯罪之所得。而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7日,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其中4罪處以有期徒刑1年5月,2罪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前案)。是前案已為實體判決,並於113年3月27日確定。此有前案判決書、該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又前案於112年4月17日提起公訴後,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就前開同一犯罪事實,於112年5月12日,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5、23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62號案,向原法院提起公訴,原法院於113年6月28日判決時,前案已經判決確定,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判決,始稱適法。乃原法院竟疏未注意,仍再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六編號6、7、8、14、15、28部分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其中3罪處以有期徒刑1年3月,2罪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1罪處以有期徒刑1年2月,亦有原判決書、該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判決中被告所犯附表六編號6、7、8、14、15、28部分,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二、經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建智(通訊軟體暱稱〔下稱暱稱〕「甲

塞欸」)與同案被告陳世杰(暱稱「新光」、「J」、「市刑大」)、吳坤明(暱稱「黃嘟嘟」、「燦爛」)、許佑丞、葉上瑋(暱稱「安內」)、蘇劭恩(暱稱「小叮噹」)等人,自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日時,加入陳品劭(暱稱「幼齒a」、「大波露」)、張家誠(暱稱「詹姆士」)、少年陳○森、陳○榆、蘇○瑜(人別資料均詳卷)及暱稱「魁」、「辣條」、「平安是福」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被告與陳世杰依陳品劭指示,分別招攬吳坤明、張家誠、蘇劭恩、「魁」加入該集團,並負責居間聯繫及監督下層成員取簿、取款及收水,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品劭創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胖子領包」、「辣條領包」(下合稱本案領包群組)、「胖子組組」、「。」(下合稱本案車手群組)等群組,再由吳坤明、張家誠,依本案領包群組指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並將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蘇劭恩測試。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6解淑佳、編號7蔡瑞真、編號8蔡帛軒、編號14周家任、編號15葉欣妮、編號28郭艷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旋經本案車手群組通知後,由附表二上開編號參與共犯及分工情形欄所示之分配角色,提領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各次詐欺犯行之時間、地點、受詐騙之人、所施用之詐術方式、詐得之款項金額、轉匯之時間及匯入帳戶、提領之時間、地點、參與共犯及分工情形均詳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再交付與被告對帳,並由被告、陳世杰分派報酬予其等監督之下層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等情。因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7、

8、14、15、2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共6罪,分別判處如附表六編號6、7、8、14、15、28所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4月、1年4月、1年3月、1年2月,於113年8月6日確定,有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然被告曾因同一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3、5、6、10、12所示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月、1年4月、1年5月、1年5月、1年4月,於同年3月27日確定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㈢附表二編號6、7、8、14、15、28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判

決效力所及,而原審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3年6月28日判決時,本應就該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判決,方為適法。原審未察,就被告被訴上開部分犯行論處罪刑,而為實體上判決。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六編號6、7、8、14、15、28所示被告犯加重詐欺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