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非字第134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廖文魁受 裁定 人即 具保 人 黃怡愃上列上訴人因被吿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確定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77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62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以下各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而對具保人所為之不利處分,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故該項裁定,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見有違背法令情形,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另被告是否在逃匿中,則以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之情況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對外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准予具保,並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於112年8月24日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有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被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再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台上字第525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依法執行。被告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法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臺北地方法院於115年1月2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977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而本案裁定未經宣示,自應以115年2月2日最先送達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時發生效力,然被告因另案遭羈押,於115年1月3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此有被告之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在原裁定生效前既已因另案遭羈押,依上揭說明,即不符合「逃匿中」之要件,自不得沒入保證金,原裁定未及審酌及此,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有對具保人不利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442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併沒入實收利息,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而對具保人所為之不利處分,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故該項裁定,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現有違背法令情形,得提起非常上訴。
另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裁定對外生效時判斷之;且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始對外發生效力,如非當庭宣示,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
(二)被告廖文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黃怡愃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繳納現金後,業已釋放。嗣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及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5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12月19日確定,且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執行。嗣同署檢察官以被吿逃匿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原裁定於115年1月26日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原裁定正本於115年2月2日送達檢察官,以及於同年3月30日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被告收受,暨於同年6月5日送達具保人之住所地後,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而於同年6月18日確定等情,有相關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
27、43、44-9頁),足認原裁定係於115年2月2日送達檢察官時,始對外發生效力。然查,被吿於同年1月30日,已因另案遭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此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簡列表足憑(見原審卷第41、42頁)。被告於原裁定生效之前,既因另案遭羈押,即非在逃匿中,不符合前揭得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法定要件。原裁定未及審酌,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依前揭說明,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及具保人。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及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