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非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非字第24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楊承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4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圑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亦定有明文。倘緩刑附帶義務勞務時數之判決,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判決,該判決即難認係適法判決。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内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參場次,固非無見。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上開義務勞務時數之判決,顯有違誤。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之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本案已告確定,且其判決顯有違法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便宜主義之考量,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而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該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本件被告楊承軒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諭知:「楊承軒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内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參場次。」已於114年9月2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原判決諭知被告應提供3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在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不符,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雖非無見。惟衡酌原判決此部分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於法之續造或見解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自難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而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