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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非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非字第26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呂佳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確定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95、16099、16106、19690、2118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緩刑宣告所附應履行之事項即其附表所載「二、本案其餘告訴人馬瑞琳、余承恩等2人部分: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部分撤銷。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2項所規定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仿刑事訴訟法有關附條件緩起訴之體例而設,有使犯罪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或財產遭受拘束之可能,該負擔除具民事填補損害之機制外,亦具有刑罰權介入之強制性,此由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可撤銷對犯罪行為人緩刑之宣告即明。且撤銷緩刑宣告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苟被告不依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即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故宣告緩刑所附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內容,若不明確,或當事人難以預見其所應遵守之事項,倘檢察官為上開聲請,法院即難以審查被告違反所命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有否執行刑罰必要而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判斷。再緩刑宣告所命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所明定,是法院為緩刑宣告附帶所命被告為該條項各款事項之審酌事項,應為必要之調查,且注意內容明確可行、公平妥適(例如:命支付之金額是否相當等),而得為強制執行之依據。足見被告負擔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之法條設計,係由〈法官〉自行斟酌情形而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相當數額〉之支付(即不須得被告同意,此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應得被告同意之規定不同),法院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與命附條件內容之主體,且宣告緩刑時所附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者,應特別注意力求內容明確,並經必要之調查,以符合所命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額度具有〈相當性〉而能兼顧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與被害人間損益之衡平。倘諭知緩刑所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條件不明確,而無從為民事強制執行,或被告無從由主文即可預見其應履行義務之具體內容與範圍,自有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及適用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l14年度金簡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明載:『呂佳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附表『應履行事項:一、……二、本案其餘告訴人馬瑞琳、余承恩等2人部分: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原判決就該緩刑5年所附應履行事項,關於『如附表應履行事項欄二所示〈本案其餘告訴人馬瑞琳、余承恩等2人部分: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部分,因判決主文『原則以一般受規範者可預見、可理解為準』,惟原判決主文卻未認定賠償金額,致不能執行,已違反法的明確性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7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且原判決稱:『由檢察官……指定……』等語,不僅違反刑法第74條之規定,亦混淆法院及檢察官之職權,已違反權力分立之原則;再者,法院就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條件,應為必要之調查,乃原判決稱:『……,本案其餘告訴人馬瑞琳、余承恩2人部分則因於本院所通知之期日未能出席,……』,難認原判決已為必要之調查,實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判決主文不明確所造成法律效果之不確定性,於法律正義之實現及被告個人權益之保護均有損害,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及違反判決明確性原則之違法,茲原判決既因量刑基礎事實欠缺調查,被告及告訴人之審級利益即無法得到充分保障,則就刑之宣告(包括緩刑)應同屬判決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非必有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法院裁判係適用法律之結果,有罪判決之主文乃裁判結果之結論,且具有確定力、執行力,其內容自須具體、明確,始足作為執行之標的。刑法第74條第2項所規定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仿刑事訴訟法有關附條件緩起訴之體例而設,有使犯罪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或財產遭受拘束之可能,該負擔除具民事填補損害之機制外,亦具有刑罰權介入之強制性,此由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可撤銷對犯罪行為人緩刑之宣告即明。故法院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宣告所附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負擔內容,倘有欠具體、明確,不但被告難以知悉其所應遵守之事項,法院將來亦無從審查被告有無違反所命負擔情節重大,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再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緩刑宣告所命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法院就所附命被告應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之相關事項,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注意其內容是否明確可行、公平妥適(例如:命支付之數額是否相當等),而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依據。且法院係唯一有權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與命附負擔內容之法定機關,在法欠缺再授權依據下,法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數額」、「給付方式」等重要事項,自應具體、明確,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及法院審查被告違反所命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而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依據,不容概括授權由其他機關或他人為之。倘法院所命附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其內容不明確,而無從為民事強制執行之依據,或其重要事項,尚需委諸其他機關或由他人決定,始足完備,其所為附負擔部分之判決,即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但因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將確定判決之違法部分撤銷。

二、本件被告呂佳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判決論處幫助洗錢罪刑,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負擔。惟原判決附表記載:「二、本案其餘告訴人馬瑞琳、余承恩等2人部分: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就被告向馬瑞琳、余承恩支付損害賠償之「數額」及「給付方式」等重要事項,並未基於裁判主體之地位,為具體、明確之決定,而係授權由執行檢察官代為行使、補充,以致案件當事人(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均無從依法院所諭知之判決主文「本身」,明確知悉緩刑負擔之內容。原判決此部分主文記載之不明確及非法授權由檢察官補充,依前揭說明,自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違背法令即緩刑宣告所附應履行如其附表所示「

二、本案其餘告訴人馬瑞琳、余承恩等2人部分: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之負擔部分撤銷,且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效力及於被告,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