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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非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非字第23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莊欽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2號),及同院113年9月19日第一審確定更正裁定(113年度簡字第94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原判決撤銷,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法院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惟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如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判決之内容,顯然足以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請更正判決之餘地;又判決主文、理由如均非文字誤寫等顯然錯誤之情形,予以更正,顯然足以影響該部分判決之本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111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主文第1項謂『莊欽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22號起訴書之記載;論罪科刑欄(一)則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查,細繹該判決引用之起訴書,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乃係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上午7時9分許為警查獲,故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有上開113年度簡字第946號判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22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是以,原判決主文宣告之罪名及論罪欄認定被告所犯法條,顯與犯罪事實、證據不相符合,自屬判決不適用法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法定刑並不相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顯然較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為重,原判決誤以施用第二級毒品論處被告罪刑,顯對被告不利。三、又原審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發現其主文及論罪法條有誤,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946號裁定更正前開判決之主文欄第1行為『莊欽傑持有第二級毒品』,復就論罪科刑欄(一)第2至5行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同時更正量刑審酌事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記載,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然則,該裁定所更正之内容已涉及罪名之變更,該部分實直接影響判決之核心内容,顯然足以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核與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等明顯錯誤情形,要屬有別,依前開說明,應非屬得裁定更正之事項,從而原審其後所為更正裁定,並非文字更正,而係修改原適用法條,以裁定為名,重新下一新判決,此項後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亦屬違背法令。四、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原裁定部分:

(一)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22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若非屬前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錯誤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法院自不得以裁定更正。前開不得以裁定更正之錯誤,倘誤以裁定更正而告確定,該確定裁定核屬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之裁定,且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之裁定,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裁判之形式,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

(二)原裁定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部分,由「莊欽傑施用第二級毒品」更正為「莊欽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論罪科刑欄(一)部分則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於論罪科刑欄(二)部分,更正量刑審酌之內容,前開更正均係攸關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與應適用之罪名,難認屬判決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而於判決本旨無影響,自不得以裁定更正。原裁定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為上開之更正,自屬重大違法之無效裁定,且自始、當然不生更正之效力,但原裁定既具裁定之形式,且為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之裁定,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資糾正。

三、原判決部分:

(一)本院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22號起訴書記載:「莊欽傑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後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8日上午7時9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段314巷1號4樓之5查獲,並扣得上開吸食器。」等情,係起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未起訴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有該起訴書附卷可按。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未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竟論處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顯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以資救濟。且為維持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及被告防禦權與審級利益,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