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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非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非字第46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施凱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2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5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再按判決確定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而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對於後確定之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二、本件被告(即受刑人)施凱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院於114年2月7日以l14年度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下稱前裁定),就前裁定附表編號1至4等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並於l14年3月11日確定,此有前案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前裁定附表編號3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誤與被告另犯之竊盜等4件案件,合併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l14年7月28日繫屬於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亦疏未細查,於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併同被告另犯之竊盜等4件案件,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合法送達後於114年9月5日確定,亦有原裁定在卷足稽。按原裁定附表編號5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既經前裁定附表編號3與其他3件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確定在案,原裁定未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諭知原裁定附表編號5之聲請駁回,揆諸前揭說明,顯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如違背法令,且對被告不利,因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對之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再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即受刑人施凱文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各處如橋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下稱前裁定,非常上訴書誤繕為114年度)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前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並於民國l14年3月11日確定。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復就前裁定附表編號3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侵占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不察,於114年8月14日以原裁定就檢察官聲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並於114年9月5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定為憑。揆諸首開說明,原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該重複裁定,致被告所犯數罪,在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下,受第2次定執行刑之裁定,自屬不利於被告,而此項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