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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非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非字第4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陳建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94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緩刑宣告所附應履行如其附表所示「2.向被害人家屬柳○○為損害賠償,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之負擔部分撤銷。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法律規定之意義,須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為整體觀察即易於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該法律涵攝之範圍、規範之對象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均屬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而法院裁判係適用法律之結果,其主文係對當事人所為法律效果之宣示,屬法律規定之實踐與延伸,內容自同須符合上開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刑法第74條第2項所規定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仿刑事訴訟法有關附條件緩起訴之體例而設,有使犯罪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或財產遭受拘束之可能,該負擔除具民事填補損害之機制外,亦具有刑罰權介入之強制性,此由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可撤銷對犯罪行為人緩刑之宣告即明。且撤銷緩刑宣告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苟被告不依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即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故宣告緩刑所附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內容,若不明確,或當事人難以預見其所應遵守之事項,倘檢察官為上開聲請,法院即難以審查被告違反所命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有否執行刑罰必要而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判斷。再緩刑宣告所命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所明定,是法院為緩刑宣告附帶所命被告為該條項各款事項之審酌事項,應為必要之調查,且注意內容明確可行、公平妥適(例如:命支付之金額是否相當等),而得為強制執行之依據。足見被告負擔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之法條設計,係由『法官』自行斟酌情形而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相當數額』之支付(即不須得被告同意,此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應得被告同意之規定不同),法院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與命附條件內容之主體,且宣告緩刑時所附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者,應特別注意力求內容明確,並經必要之調查,以符合所命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額度具有『相當性』而能兼顧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與被害人間損益之衡平。倘諭知緩刑所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條件不明確,而無從為民事強制執行,或被告無從由

主文即可預見其應履行義務之具體內容及範圍,自有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及適用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陳建佑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記載:『陳建佑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附表「應履行事項:編號1(略)、編號2:向被害人家屬柳○○為損害賠償,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則原判決就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諭知緩刑伍年所附應履行事項,關於『如附表「應履行事項欄」編號2所示「向被害人家屬柳○○為損害賠償,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部分之判決,原審並未以判決主體地位就被告應如何向柳○○支付損害賠償於主文中明確記載使可一目瞭然。致案件當事人(檢察官、被告)無從依所諭知之內容決定是否不服而向上級審提起上訴,告訴人亦無從依所諭知之主文內容決定是否聲請檢察官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接受上級審法院審查原判決之妥適性。以及於判決確定後,被害人家屬無從判斷被告是否依法院宣告緩刑所附條件賠償而為是否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或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決定、檢察官無從依被害人家屬聲請而檢視被告有否違反緩刑所附條件及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法院無法經審查確認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及是否依聲請為民事強制執行,對被告而言,更無從由判決主文即可預期其應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數額,以決定是否履行而免冒被撤銷緩刑之危險。凡此,原判決主文關於緩刑所附命被告應履行事項未就被告應如何向『被害人家屬柳○○』支付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方式為理由說明,逕命被告負擔其無可預見之應給付內容而委由無調查職權之檢察官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此部分主文不明確所造成法律效果之不確定性,於法律正義之實現及被告個人權益之保護均有損害,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及違反判決明確性原則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㈠法院裁判係適用法律之結果,其有罪判決之主文,乃法院對

於起訴案件所為判斷之結論,即本於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經過論斷,在理由欄論述其依據後,所為裁判結果之主要結論;且主文具有確定力、執行力,其內容自須具體、明確,始足作為執行之標的。刑法第74條第2項所規定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仿刑事訴訟法有關附條件緩起訴之體例而設,有使犯罪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或財產遭受拘束之可能,該負擔除具民事填補損害之機制外,亦具有刑罰權介入之強制性,此由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可撤銷對犯罪行為人緩刑之宣告即明。故法院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宣告所附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負擔內容,倘若有欠具體、明確,不但被告難以知悉其所應遵守之事項,法院將來亦無從審查被告有無違反所命負擔情節重大,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緩刑宣告所命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法院就所附命被告應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之相關事項,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注意其內容是否明確可行、公平妥適(例如:命支付之數額是否相當等),而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依據。又法院係唯一有權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與命附負擔內容之法定機關,法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應審酌個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是否有可歸責性、被告之財產資力、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及被害人所表達之意見等情,憑以決定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數額」、「期間」等重要事項,資為民事強制執行及上級審審查所命之負擔是否相當之依據。在法律欠缺「再授權」依據之下,法院就其所命附履行負擔之重要事項,應為具體、明確之決定,不容概括授權由其他機關或他人為之。是倘法院所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其內容不符合明確性原則,而無從為民事強制執行之依據,或其重要事項,尚需委諸其他機關或由他人決定,始足完備,其所為附負擔部分之判決,即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但因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違法部分之確定判決撤銷。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主文宣示:「陳建佑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於附表編號2「應履行事項」中,並對應記載「向被害人家屬柳○○為損害賠償,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對於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其諭知關於緩刑負擔當中之「向被害人家屬柳○○為損害賠償,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部分,就被告向柳○○為損害賠償之「數額」及「期間」等重要事項,並未基於裁判主體之地位,為具體、明確之決定,而係授權由「執行檢察官」代為行使、補充,以致案件當事人(檢察官、被告)及被害人均無從依原法院諭知之判決主文「本身」,明確知悉緩刑負擔之內容。原判決此部分主文記載之不明確及違法授權由檢察官補充,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然因仍有判決形式,自應予以撤銷。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非常上訴意旨所指摘違法部分未及於原判決論處之罪刑及緩刑5年之主文諭知部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緩刑宣告所附應履行如其附表所示上揭向柳○○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負擔撤銷,效力及於被告,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