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非字第41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蕭瑋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4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9號,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判決或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受刑人蕭瑋倫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2罪,經基隆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該裁定附表『受刑人蕭瑋倫定應執行刑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⒈部分,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76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⒉部分相同,顯然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於後裁定,應予提起非常上訴。原裁定未察,誤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㈠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如有違背
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該重複定刑之後裁定,即屬違背法令。
㈡本件被告蕭瑋倫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所示之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下稱非法營業罪),與其另於民國111年8月12或13日至同年月19日止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112年3月23日確定)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1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4月11日確定。詎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非法營業罪與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重複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4年4月11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5月1日確定,有相關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關於編號1所示非法營業罪部分,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