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非字第42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李○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1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43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74條、第87條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74條增訂第5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同條項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87條第2項修正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5項、第87條第2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已不及於保安處分之宣告;而同法第87條第2項之監護處分,不當然限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能執行,必要時,仍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二、經查,被告李○榮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處拘役4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36號判決『上訴駁回。李○榮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確定,其判決理由針對緩刑之宣告與監護處分之說明略以『
㈠...緩刑之宣告...與監護處分...,二者之目的及功能,並不相同。...,自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㈡至刑法第87條第2項之監護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之,故於緩刑期內自不能施以監護,然因受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於緩刑期內自得透過保護管束之執行,觀察受刑人之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若無成效、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經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後,仍應執行原宣告刑,而再於刑之執行後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自不待言。』此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原判決仍援引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刑法第87條第2項之監護處分,本即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之,而認緩刑期內不能施以監護,原判決理由顯然與『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之規定有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設立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而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易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功能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惟因疏失致未遵守者,例如:依刑法第87條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之規定,非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得施以監護,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而揆諸刑法第74條第5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之明文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保安處分。判決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並宣告緩刑者,卻為在緩刑期內不能施以監護,須待緩刑之宣告經撤銷,仍執行原宣告刑,而嗣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得施以監護之違法論斷。類此情形,法律既有明確規定,實務適用上亦向無爭議,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關於對非常上訴採便宜主義之規定,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三、卷查被告李○榮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論處違反保護令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被告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及保安處分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其量刑及保安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因而判決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且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理由內敘明略以:刑法第87條第2項之監護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之,故「於緩刑期內自不能施以監護」,迨經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後,仍應執行原宣告刑,而「再於刑之執行後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等旨,案經確定。核原確定判決上揭關於緩刑效力及於保安處分宣告之部分,固與刑法第74條第5項明文「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之規定相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惟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亦無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闡釋或統一解釋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