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非字第56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蔡尚效
原住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97之19號4樓(已死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355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罪刑(不含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號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7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蔡尚效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57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於114年2月3日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暨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各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嗣於114年7月3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87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詎該法院未察被告已死亡之事實,仍於114年8月7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實體判決駁回上訴,而有違背法令情事。又本件係不得上訴案件,應於判決當日即114年8月7日即告確定,併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案經確定,且有對被告不利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㈠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303條第5款、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分別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75條第1項所明定。
則地方法院合議庭關於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案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㈡本件被告蔡尚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571號簡易判決論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於同年1月24日向該院合議庭(即原審)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即原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之114年7月3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原審未察,於114年8月7日判決時,未適用通常程序,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仍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揆諸前揭說明,顯屬違背法令。因本案屬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駁回上訴即告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罪刑(不含沒收)部分均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資糾正及救濟。又依刑法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而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指摘第一審簡易判決諭知沒收部分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