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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非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非字第66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李聖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城簡字第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65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聖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種類,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共5種。其中拘役部分,除有加重情形外,為1日以上、60日未滿,刑法第33條第4款定有明文。亦即拘役除有加重事由外,其上限為59日;若無加重事由,另有減輕事由時,減輕後之刑度應為58日以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本案判決主文諭知被告李聖傑犯竊盜罪,處拘役59日。事實及理由欄二、則為:「被告係在警員未查知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承犯罪願意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此,本案判決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量處拘役刑,且未說明被告有何加重之事由,則所處之拘役刑僅能在58日以下,方為適法。惟本案判決竟諭知被告處拘役59日,已逾越法定刑度,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綜上所述,本案判決既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主刑之拘役為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始得加至120日;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1日之時間者,不算,刑法第33條第4款及第72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故若選科拘役之主刑,於有刑罰減輕事由並據以減輕其刑之情形下,除有刑罰加重事由且據以加重其刑外,其宣告刑應在59日未滿即58日以下,始稱適法。本件原確定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引用其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認定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0日6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路0之00號前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被害人宋○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上安全帽兩頂,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行前,向警員承認為行竊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論被告以竊盜罪,並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拘役59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確定判決就被告犯行論以竊盜罪,既選科拘役之主刑,在未認定有何刑罰加重事由,另說明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情況下,其宣告刑應在處斷刑之上限即58日以下,始屬合法,乃其卻諭知拘役59日,顯逾越法定刑範圍,依上述規定與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