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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非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非字第68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童凱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確定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8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3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03條第4款所明定。二、經查原判決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家駿』、『陳耀輝』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3月16日20時9分許,以拍照存摺封面後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將以其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家駿』知悉,即提供該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後,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冒稱為顏林花珠之姪子去電顏林花珠,騙稱因與他人合夥生意急需用款為由,向顏林花珠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顏林花珠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3日13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童凱軒之郵局帳戶內。童凱軒隨即依『陳耀輝』之指示,於同日14時12分、13分許,持提款卡在○○市○○區○○路0段000○0號『梧棲大庄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各6萬元、6萬元;復於同日14時39分,在○○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聖門市之停車場,將所提領共12萬元(其中2萬元為顏林花珠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匯入)交給『陳耀輝』指派前來收款之收水車手,而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惟查,上開同一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11年6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業有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6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況同一事實,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992號起訴書起訴後,臺中地院亦認『被告被訴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顏林花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639號卷宗核閱無誤。又本案起訴書並未說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有何新事實及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得為再審之情形,從而,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就相同事實向本院起訴,即屬程序違背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有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及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在案足參,本件與前開111年度偵字第21639號全卷之事證,均完全相同,並無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且本案起訴書並未說明有何新事實及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原判決未查於此,而論以上開之罪,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一)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反面解釋,有前述各款情形之一者,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前條第1項第1款所指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依前開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說明,該增訂部分係參考同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偵查活動所審酌之範圍,作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判斷標準。

(二)經查:⒈本件被告童凱軒因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交付其

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顏林花珠,致顏林花珠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前開帳戶,再由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前往領取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43號(下稱C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初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03號受理,嗣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2月18日確定(下稱本件確定判決),有該裁判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⒉依卷內資料:①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曾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

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163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A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8992號追加向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6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該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②臺中地檢本次以C起訴書復對之提起公訴,依C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童凱軒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1紙∕被告犯本案後深具悔意,主動聯繫告訴人並賠償告訴人4萬元,因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事實」等旨,暨C起訴書之偵查卷宗中內所附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之偵訊筆錄,以及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中載明:「本件被告與辯護人討論後,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緣被告與被害人已於113年3月16日委由代理人周仲鼎律師與告訴人顏林花珠達成和解……」等旨(見112年度偵字第24043號卷第17至19、21至22、55至57、59至63頁),核與A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記載:「訊據被告童凱軒否認犯行,辯稱:伊係於網路貸款時,對方稱伊財力證明不足,要幫伊製作財力證明,伊始依對方指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對方將款項匯入後,再依對方指示領出交付指派之業務員,以製作金流,伊未參與詐騙,且伊嗣發現帳戶疑遭利用,旋於111年3月25日前往警局報案……」等旨,相關事實及所憑證據明顯不同。③又本件C起訴書起訴後,第一審之蒞庭檢察官於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審判期日,對此敘明「原起訴檢察官認有新事實、新證據,才會在不起訴處分後,再另為起訴……」,旋以113年度蒞字第7499號補充理由書補正稱:「……本案偵查時,查悉被告除將上開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在本署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亦已坦承全部犯行(已迥異其先前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683號〈本院按:應為111年度偵字第21639號之誤,即A不起訴處分書之案號〉所辯稱是為申辦貸款之辯詞)。故認被告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683號〈同上,應為21639之誤〉之上開辯詞,顯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因此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本院按:漏載第1項〉第1款之情事,始提起本件之公訴。」等旨(見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3號卷第39、40、71、72頁)。④基上,可見C起訴書之起訴所憑以認定有犯罪嫌疑之證據於A不起訴處分書之該案偵查活動中尚不存在,而係以前開偵查後始存在之「被告自白」、「與被害人和解」等新事實、新證據,綜合其他證據資料後認已達充分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提起公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提起公訴之要件。⑤況C起訴書已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所明定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縱認其未具體指明所憑之上開證據屬A不起訴處分書之該案偵查活動結束後始存在之證據等旨係有瑕疵,其瑕疵亦經蒞庭檢察官向法院以上開敘明及補充理由書澄清而治癒,難謂C起訴書之起訴違法。本件確定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為不受理判決,於法核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所指C起訴書之起訴非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