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非字第74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蔡亞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9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2573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如有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者,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二、經查,原裁定主文蔡亞文犯如附表所示伍罪,其中編號1所載被告蔡亞文於99年8月7日所犯竊盜罪,於99年12月3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22號判決主文:『蔡亞文犯如附表1編號3至15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3至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其中附表1編號15之罪即犯罪事實(六)所載『99年8月7日夜間11時許,陳明光與蔡亞文行經許智瑋位在○○縣○○鄉○○○巷000弄00號之住宅時,見該處鐵門未關,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侵入該住宅內,由蔡亞文負責在旁把風,而由陳明光持其所有之如附表2編號38所示鑰匙下手行竊,共同竊取許智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而查,上列被告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同院於同日由同法官以101年度聲字第4497號裁定主文:『蔡亞文犯如附表所示之捌拾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裁定理由三載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9至81號所示之罪曾與他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亦即101年度聲字第4497號裁定已將99年度易字第21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納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範圍,原裁定附表編號1蔡亞文於99年8月7日所犯竊盜罪即為101年度聲字第4497號裁定編號81號所示之罪,原裁定再將同一犯罪納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範圍,顯屬對同一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自有裁判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聲字第4497號裁定附表編號8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為民國99年6月4日),與高雄地院101年度聲字第44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為99年8月7日),顯非同一犯罪。又高雄地院99年度易字第2122號判決論處被告蔡亞文竊盜或加重竊盜共13罪刑,而高雄地院101年度聲字第4497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僅編號69至79、81共12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案號為「高雄地院99年度易字第2122號」(編號68之詐欺罪,誤載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案號),高雄地院101年度聲字第4497號裁定並未將該院99年度易字第2122號判決全部犯罪納入定應執行刑範圍。況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在高雄地院101年度聲字第4497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99年7月13日)之後所犯,與101年度聲字第4497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不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高雄地院101年度聲字第4497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未包括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甚明。非常上訴意旨以高雄地院101年度聲字第4497號裁定已將該院99年度易字第21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納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範圍,原裁定附表編號1被告所犯竊盜罪即為高雄地院101年度聲字第4497號裁定附表編號81號所示之罪,原裁定再將同一犯罪納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範圍,顯屬對同一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有裁判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