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非字第78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謝家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6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及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者,即屬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倘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而為實體判決者,其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謝家正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速偵字第410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記載『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參加本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觀護人指示,按時至本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之說明。』該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再議,嗣臺中高分檢署於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418號處分書駁回處分而告確定。詎被告其後於113年12月2日起迄114年12月1日止之緩起訴期間內之114年5月4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78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因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惟該署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漏未對被告居所地即臺中市中區成功路128巷18號5樓之8送達,卻誤向臺中市中區成功路128巷8號5樓之8送達,並進而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114年9月30日確定,復於114年10月3日以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判決疏未注意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不合法,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尚未確定,檢察官自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茲檢察官之起訴程序既屬違背規定,原判決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未及查明逕予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對被告為實體論罪判決,並於114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衡諸前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
78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同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㈡本件被告謝家正前因竊盜案件,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速偵字第41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78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1828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4年8月28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再就上開犯行以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2568號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相關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經向「臺中市中區成功路128巷8號5樓之8」遞送,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9月9日寄存在當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可稽(見撤緩卷第29頁),然稽之卷內資料,被告籍設臺中市北區永興街299號(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在本案偵查中已向檢察官陳明其居所地址為「臺中市中區成功路128巷18號5樓之8」(見速偵卷第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關於陳明住居所以接受文書送達之規定,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即應向被告所陳明之上開居所送達,卻誤遞送至「臺中市中區成功路128巷8號5樓之8」並為寄存送達,顯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聲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自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詎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遽對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不察,逕為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