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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非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非字第79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黃家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搶奪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915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倘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該重複之裁定即屬違背法令,如已確定,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黃家祥因犯附表所示搶奪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4915號聲請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嗣該聲請案於113年12月31日繫屬於嘉義地院,原裁定於114年1月16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以及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l14年2月13日確定。惟其中附表編號2之搶奪罪,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確定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字第2006號聲請書,將該罪與被告所犯妨害自由、賭博等罪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8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13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茲原裁定附表編號2與臺灣高等法院前開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係同一案件,且原前裁定之聲請案繫屬時間已在臺灣高等法院前開裁定確定之後,顯為後裁定,其就已定刑之罪又重複定刑,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悖,依照前開說明,原裁定顯屬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

78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如違背法令,且對被告不利,因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對之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再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該重複定刑之後裁定,即屬違背法令。

㈡本件被告即受刑人黃家祥犯如原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年度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所示之加重搶奪罪刑(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部分,與其另犯妨害自由、賭博等罪,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由臺高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863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13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裁定附卷可考。乃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就該罪,再與編號1、3至18所示之各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繫屬在後,詎未察而於114年1月16日以原裁定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原裁定另就編號3至18所示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新臺幣6萬元,不在本件非常上訴所指摘範圍內),並於同年2月14日確定,關於編號2部分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駁回檢察官該部分之聲請,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