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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非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非字第7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蔡金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第二審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71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17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折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確定』係指形式上已不能再行上訴、抗告或其他之救濟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又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蔡金澄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前案判決經檢察官於110年10月20日收受判決,加計20日上訴期間,同年11月9日上訴期間屆滿。前案判決另分別於:①110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在○○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居所,經受僱人即管理員收受,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②110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在○○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之住所,因未晤本人而寄存於派出所,加計10日寄存日期即10月30日始生送達效力,分別有各該送達通知在卷可稽。依前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就同一應受送達人之先後送達,應以最先送達之日即送達被告居所之10月18日為起算基準日。是被告之上訴期間係10月18日加計20日,因末日(11月7日)為星期天順延至11月8日。前案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是確定日應為檢察官上訴期間屆滿之翌日11月10日。前案緩刑期間即應為110年11月10日至113年11月9日。前科表記載被告前案於110年11月19日確定,實屬有誤。㈡又被告於前案緩刑前之109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18日更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於113年11月14日經最高法院113台上43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後案)。㈢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4日,以114年度執聲字第417號,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臺北地院於114年3月10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誤認被告前案之判決確定日為110年11月19日確定,未查被告後案之判決確定日(即113年11月14日)實已緩刑期滿(即113年11月9日),不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前案緩刑之要件,仍為撤銷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復經被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原應撤銷原裁定,卻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771號為抗告駁回之裁定,自有裁定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者,得提起非常上訴。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

三、查本件被告蔡金澄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附條件緩刑3年;前案判決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收受,加計20日上訴期間,於110年11月9日上訴期間屆滿。前案判決另分別於110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在○○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居所,經受僱人即管理員收受,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於110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在○○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之住所,因未晤本人而寄存於派出所,加計10日寄存日期即10月30日始生送達效力,有各該送達通知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即送達被告居所之110年10月18日為起算基準日,其上訴期間係110年10月18日加計20日,因末日(11月7日)為星期日而順延至同年11月8日。前案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其判決確定日應為檢察官上訴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前案緩刑期間即應為「110年11月10日至113年11月9日」(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前案之裁判確定日為「110年11月19日」係屬誤載)。被告於前案緩刑宣告前之109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18日更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於113年11月14日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後案)。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聲字第417號,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因誤認被告前案之判決確定日為110年11月19日確定,疏未查明被告後案之判決確定日(即「113年11月14日」)實已緩刑期滿(即113年11月9日),不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要件,仍為撤銷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復經被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原應撤銷原裁定,卻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771號為抗告駁回之裁定,自有裁定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第一審撤銷緩刑宣告及原審駁回抗告之裁定均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以資救濟及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