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非字第87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游錫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29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62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
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者,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再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211號、114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及112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游錫榮前因毀損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附表【下稱甲裁定附表】編號1),復另犯毀損罪,經士林地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2),上開2罪業經士林地院於114年6月13日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即甲裁定),並於114年6月30日確定,有相關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以甲裁定編號1所示之罪,併同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向新北地院聲請定執行刑,新北地院未察,於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2罪中,並未有部分犯罪,因上開例外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下,逕依檢察官聲請,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02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7月22日確定,參酌前揭說明,原裁定就上揭與甲裁定編號1部分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綜上,原裁定既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倘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該重複定刑之裁定自屬違背法令。
㈡本件被告游錫榮前因毀損等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前開2罪,經士林地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且於114年6月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相關判決、裁定、執行卷宗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業經甲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前開2罪,從中抽出新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之毀損罪,與被告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竊盜罪,向原審新北地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原審不察,未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02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悖,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