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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非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非字第94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黃承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以被告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併執行之。惟查,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7、

62、121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黃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該案俟經上訴,因上訴不符合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月16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之被害人編號1鄒敏男、編號2李志緯、編號3吳程雨之被害事實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缉字第1號附表二編號17、62、121之犯罪事實相同,原審對被害人鄒敏男、李志緯、吳程雨部分原應以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未諭知免訴,竟誤為實體判決,揆之上揭規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然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而言。查原確定判決就被告黃承志所犯之各罪,於事實欄係記載「一、范峻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易信調度哥』之成年男子與電信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民國106年不詳月份起共組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范峻林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頭』及『收簿手』,負責與『易信調度哥』聯繫分工與分贓等合作事宜,並組織、訓練、管理、聯繫、招募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後陸續招募楊婉伊、黃承志、林家禾、吳嘉興、紀金水、許皓翔、劉豈銘、彭駿豪等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分別為以下詐欺犯行:㈠黃承志與范峻林、楊婉伊、彭韋榤、林家禾、『易信調度哥』、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06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06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106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㈡黃承志與范峻林、楊婉伊、『易信調度哥』、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08-116、129-130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08-116、129-130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108-116、129-130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㈢黃承志與范峻林、『易信調度哥』、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7-119、120、122-123、125、131、133-135、265-269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17-119、120、122-123、125、131、133-135、265-269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117-119、120、122-1

23、125、131、133-135、265-269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㈣黃承志與范峻林、林家禾、『易信調度哥』、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6-128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6-128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126-128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二、案經上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各該附表所示之移送機關移送、報告,或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是依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僅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06,及108-116、129-130,與117-119、120、122-123、125、131、133-135、265-269,暨126-128部分,並非以附表一編號1至286之全部為其審理對象,故除上開所列之編號外,其餘附表一所載各編號部分,均不在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加以判決之範圍內,自非屬原確定判決已判決之部分。此從原確定判決主文欄所諭知「黃承志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併執行之。」等語,而對照附表二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欄與「宣告罪刑及沒收」欄依序所載:「1.事實欄一㈠黃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黃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黃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黃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追徵其價額」等內容,顯示原確定判決僅就上開合計共31罪部分予以判決,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事實部分,均非原確定判決所判決之範圍,並未就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之前揭附表一編號17、62、121部分重複判決,自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無關。此從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17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有罪,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72號判決以其不合程式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前案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06、108-116、117-119、120、122-12

3、125、126-128、129-130、131、133-135、265-26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不相同,故被告就本案而言,顯與前案為各別犯意,不同行為,係屬數罪併罰之關係,並非同一犯罪事實,難認被告就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應受免訴判決之情等旨,益可知原確定判決已就其與前案確定判決如何區隔予以敘明,要無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17、

62、121部分有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此外,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7、62、121之同一犯罪事實」一節,其中編號62之被害人鄒敏男部分,經核對該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結果,應係指附表一編號2,而非「62」;又其中編號121部分,稽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主文第2項、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吳程雨之記載,此部分之罪係另一共同被告林家禾所犯,亦非在本件原確定判決所判決之範圍。綜上,本件非常上訴所指「附表二編號17、62(實應為2號)、121」之犯罪事實,不論編號為17、62、121,或17、2、121,既均非在本件原確定判決範圍內,自無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又重複判決而應諭知免訴判決之情形,是本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之非常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