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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非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非字第96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蔡逢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89號。

下稱原裁定),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蔡逢賢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l、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判決或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蔡逢賢因犯竊盜等7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確定,依該裁定附表編號2至5部分,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59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8部分相同,顯然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按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編號2至5部分理應抽出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再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原裁定誤將之列入而合併定刑,即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原裁定未察,誤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既已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有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定應執行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一部或全部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複聲請且重行裁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之意旨,縱法院就後聲請案件,已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且於先聲請案件裁定後先行確定,因先聲請案件為裁定時,後聲請案件尚未確定而無既判力,前聲請案件依法不受其拘束,先聲請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不能因後聲請案件之裁定先行確定,而成為不合法。從而,已為實體裁定且已確定之後聲請案件,即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並就不合法部分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二)本件被告蔡逢賢因犯竊盜等罪(共11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該院於同年12月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並於同年12月30日確定(下稱前裁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7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附表編號8〈4罪〉曾經雲林地院以114年度港簡字第107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復以被告犯竊盜等罪(共7罪)於114年11月5日向原審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該院於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並於114年12月11日確定(下稱原裁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裁定附卷可考。惟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與前裁定附表編號8(4罪)實屬相同之犯罪,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之罪再與同附表編號

1、6、7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顯就前裁定附表編號8之罪(4罪)重複向嘉義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嘉義地院繫屬在後,詎未察而以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縱原裁定之裁判日期及確定日期各早於前裁定,然前裁定於114年12月2日裁定時,原裁定尚未確定,即無既判力,前裁定依法不受其拘束,前裁定之定刑,自不能因原裁定先確定,而成為不合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關於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之罪部分之定刑聲請,另就同附表編號1、6、7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