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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非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非字第98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余琮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37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54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可稽。二、經查,本件受刑人余琮琪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③所示之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6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10月7日確定,其犯罪時間為114年4月30日。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竊盜案,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確定日期係114年4月29日,為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依上述說明,附表編號4③所示之竊盜案係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竊盜案確定後所犯之罪,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詎本件原裁定疏未注意及此誤將附表編號4③所示之竊盜案與附表所示之其他案件一併定刑,其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對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確定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故非常上訴之是否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乃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並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確定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確定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確定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則在裁判確定之後,始又另犯他罪,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處罰,並無疑義。本件被告余琮琪所犯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上開各罪之判決最早確定者為該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定時間為民國114年4月29日,然該附表編號4③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14年4月30日,顯係在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之後,與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要件不符。原確定裁定疏未注意及此,將該罪與該附表其餘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違法,非常上訴執以指摘,固非無據。然原確定裁定使被告享有定應執行刑之利益,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於法律見解而言,既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亦無爭議,自難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