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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非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非字第9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蔡宜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94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18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蔡宜晉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6號、第107號、第21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然其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6號案件,與被告所犯之其餘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9月23日確定。以原裁定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前裁定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前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事,則原裁定與前裁定先後對同一判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6號案件定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法則不當違法。且該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三、因原裁定已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如違背法令,且對被告不利,因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對之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再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即受刑人蔡宜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各處如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037號刑事裁定(下稱前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前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確定。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察,復於113年12月2日,就前裁定附表編號2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不察,於113年12月31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14年1月2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定為憑。揆諸首開說明,原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該重複裁定,致被告所犯數罪,在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下,受第2次定執行刑之裁定,自屬不利於被告,而此項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