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台附字第11號上 訴 人 尤楚璂被 上訴 人 林春杏上列上訴人因刑事被告林易賢過失傷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為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規定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內(本院81年台附字第55號判決先例參照),以符立法本旨。
二、查,本件刑事被告林易賢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由同院合議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案件審理中,上訴人尤楚璂認被上訴人林春杏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於112年5月23日向原審即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審以被上訴人並非本案之刑事被告,亦未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查林易賢刑案部分,業經原審於115年5月26日依簡易判決第二審上訴程序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係就第二審之程序判決為之,即使其訴訟上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依首揭說明,仍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