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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附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台附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慧曦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瀆職等罪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上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志煌被訴瀆職案件,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因而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即原告李慧曦之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而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