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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附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台附字第7號上 訴 人 洪顯哲被 上訴 人 吳育霖

林世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上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而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洪顯哲自訴被上訴人即被告吳育霖、林世強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自字第42號刑事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106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之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因而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2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予以駁回。

查:上訴人對於前揭刑事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