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附字第8號上 訴 人 張簡穌恩宜
張長耶星慶被 上訴 人 李宗憲
鄒雨晴上列上訴人等因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以上訴人張簡穌恩宜、張長耶星慶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刑事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其等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訴,經核其所為論斷,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等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僅泛稱:伊沒有妨害名譽,應改判無罪,請原審法院之審判長提告被上訴人等偽造驗傷書,並傳喚相關證人對質云云。然查: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李宗憲、鄒雨晴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14億4千萬元,其理由略以:被上訴人等偽造驗傷書而強制帶走其子女安置云云。惟上訴人等並無因係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其等所提之附帶民事起訴書中所記載之原審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84號案件之被告係上訴人張簡穌恩宜,而上訴人張長耶星慶為其配偶,俱非該案之告訴人,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等在無刑事訴訟繫屬之情形下,無端對於被上訴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非合法。上訴意旨徒以張簡穌恩宜所涉之上開刑事案件之答辯各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