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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55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甲○○

丁○○戊○○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兄弟姐妹,伊父葉丙丁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逝世,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附表(下稱附表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伊母葉玉珠嗣於八十三年五月去世,兩造均為合法繼承人。伊父去世時,上訴人向伊佯稱欲代辦遺產繼承登記手續,伊乃依上訴人之指示提供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應分擔之遺產稅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交付上訴人收執。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以伊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並向地政事務所以上訴人係唯一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手續。嗣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出售第三人,得款一千四百餘萬元,伊經鄰人告知始知之,上訴人侵害伊因繼承所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構成侵權行為,依法應負塗銷登記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被繼承人葉丙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向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減縮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九百八十萬八千七百三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給付一千一百九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其利息,經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零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元及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且於本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前,在原審減縮聲明如上。又原審於更審後,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九百三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之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父葉丙丁於七十八年間逝世時,其合法繼承人除兩造外並有伊母葉玉珠,當時大家言明由伊一人繼承,被上訴人親自交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與伊委託代書辦理拋棄繼承手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伊為唯一繼承人,依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伊出售土地係處分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不生損害被上訴人權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將第一審判決第二項主文中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九百三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之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外,其餘部分均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對其餘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房屋、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為證。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葉丙丁所有前揭遺產以其一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及已出售部分土地之事實亦不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佯稱擬辦理繼承登記手續,要求伊領取印鑑證明,並攤繳遺產稅,交與上訴人一併辦理,伊即申領印鑑證明,被上訴人甲○○、丁○○、戊○○(下稱甲○○等三人)每人籌措十五萬元交付上訴人等情,已據證人何宋美在第一審結證屬實。被上訴人並未拋棄繼承,以其名義具狀拋棄繼承,全係上訴人一人所為。而被上訴人甲○○等三人所各繳遺產稅十五萬元,係以建商吳澄琛所交付作為興建房屋保證金四張支票共四十萬元,甲○○等三人部分除以共應分得保證金三十萬元支票已由上訴人向建商代為領取,以資抵付外,每人再拿出現金五萬元,作為繳納遺產稅。證人即建商吳澄琛之妻張紫慧並於刑事庭審理中證稱該合計四十萬元之支票係由上訴人派代表具領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陳以建商所應付給伊等之第二期保證金抵付各十萬元之遺產稅,應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己○○、乙○○雖未分攤遺產稅,惟依證人何宋美所證,及被上訴人甲○○、丁○○在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之證言,被上訴人己○○、乙○○係因不在場,而未被告知遺產稅分擔額,自不能以其未分攤遺產稅額即推認彼二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另系爭土地之權狀及稅單均由上訴人掌管,尚難以被上訴人未繳納地價稅,即逕認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上訴人雖辯稱,伊出售台北縣新店市○○段○○○號畸零地與高正雄,係經由廖正吉介紹,而廖正吉知該土地為伊所有,為甲○○或丁○○所告知,足證戊○○已知拋棄繼承事云云。惟查高正雄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上訴人為該土地所有人,即透過廖正吉直接找上訴人商談,並未找過甲○○一節,已據證人廖正吉、高正雄證述明確,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取。兩造依法共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偽造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之文件,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即屬有據。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附表二所示土地出售與訴外人陳居德、正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實得款項計為一千一百七十七萬零四百七十六元,依兩造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計算,被上訴人共可分得九百八十萬八千七百三十元,編號二、三、五、六四筆土地依前引上訴人與陳居德之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示,雖亦在買賣標的內,然依該契約第十四條特約事項第四項,此四筆土地僅供道路通行不移轉登記。故上訴人並未依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予出賣人,此部分既仍以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則被上訴人所受侵害尚非不能回復原狀,自難以此四筆土地賣得價金作為損害賠償。是被上訴人仍請求上訴人賠償此四筆土地之損害,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惟兩造就該次土地買賣上訴人分得二百三十三萬元,扣除修祖墳等費用,上訴人僅得八十三萬元,既不爭執,而該次買賣前揭四筆土地單價各為何契約並未明載,爰參考買賣契約附件即八十一年公告現值及各土地面積認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四項土地之損害賠償應以二十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為適當。加算附表二編號第七項土地之實得賣價一千零九十四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合計一千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則被上訴人等依應繼分比例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九百三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九百三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依證人何宋美、張紫慧之證言,認被上訴人所陳以建商吳澄琛所付第二期保證金共三十萬元抵付,每人再繳現金五萬元,即被上訴人每人已繳納遺產稅十五萬元云云。然證人何宋美證稱被上訴人每一個人拿十幾萬元要繳稅,我先生(指上訴人)拿了錢就到代書處(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九頁背面),與被上訴人所陳以建商第二期保證金票款三十萬元抵付,另各繳現金五萬元之情形,已有未符。且建商所付第一期保證金固為每張面額十萬元支票共四張(見原審上字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然第二期保證金共為支票五張,即面額十三萬七千四百元一張、六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四張(見原審上字卷第一○六頁至一一○頁及更㈠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三頁),並非每張十萬元,且其中面額十三萬七千四百元支票係由訴外人黃新形提示,證人張紫慧更於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證稱該張支票是用來購買水利地,有筆錄及收據為證(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該支票既係用來購買水利地,自與所謂繳納遺產稅無涉,而上開五張支票,扣除買水利地之十三萬七千四百元支票一張,其餘四張支票,被上訴人三人及上訴人每人一張,每張面額僅六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亦與被上訴人所稱以建商所付保證票款每人十萬元共三十萬元,再各繳現金五萬元給上訴人繳納遺產稅之情形不相符合。且其餘四張每張面額六萬五千六百元之支票,均係向證人何宋美提示,原審並未查明建商所付第二期保證金中之支票,何以分別向何宋美、黃新形提示兌領﹖被上訴人如何就上開建商所付保證支票於他人兌領後,即可主張係其抵付遺產稅之支票﹖此與判斷被上訴人有無繳納遺產稅及有否拋棄繼承攸關。原審以上開五張支票無論是否由上訴人提領或背書轉讓由第三人提領,甚或以現金繳納遺產稅均與被上訴人無涉,及被上訴人己○○、乙○○係因不在場未被告知繳納遺產稅之分擔額,始未分攤繳遺產稅,認定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尚嫌率斷。進而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