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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

上 訴 人 丁○○

即劉丁○○)被 上訴 人 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更㈢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美慧、許碧慧、許燕慧為兄弟姊妹,兩造之父許漢忠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死亡,遺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犂頭小段一○六、一○六之二號及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二三二、二三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遺產,被上訴人明知伊亦係許漢忠之繼承人,竟隱匿此事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姜舒瀚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桃園縣○○鄉○○○段犂頭小段一○六、一○六之二號,同年八月十四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二三二、二三三號之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三人所有(下稱系爭繼承登記),致伊之財產權被侵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共同將系爭繼承登記塗銷之判決(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已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六十一年間與訴外人林春福結婚時,許漢忠即依農村習慣女兒不能繼承祖產,但嫁女時盡一切所能讓女兒風光,而給予上訴人時值新台幣七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之嫁妝,並約定將來不繼承祖產,上訴人自不能違反此約定;又許漢忠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死亡,伊辦理繼承登記係在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十六日,距繼承開始時已逾一年十一個月,上訴人亦不得以繼承權被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漢忠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兩造之外,尚有許漢忠之配偶宋松妹及訴外人許美慧、許碧慧、許燕慧,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而被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故意隱匿許漢忠尚有上訴人與訴外人許美慧、許碧慧、許燕慧等四繼承人之事實,僅提供被上訴人三人及其母宋松妹之戶籍資料委由代書即訴外人姜舒瀚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由姜舒瀚代為聲請辦理繼承登記,地政機關遂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三人名下等情,亦經調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案卷屬實。按女子不問已嫁、未嫁與男子有同等財產繼承權。民間雖有出嫁女子不得繼承娘家財產之習俗,惟民法第一條規定,僅於法律未有規定時,始有習慣之適用,被上訴人許國𦷡亦自承:上訴人未正式拋棄繼承權云云,女子有繼承權既經法律明文規定,自無適用習慣之餘地。被上訴人辯稱:依臺灣地區習慣,女兒出嫁時給予嫁妝以後就不能回娘家分財產云云,自非可採。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及許美慧、許碧慧、許燕慧均係許漢忠之繼承人,故意隱匿此項事實,僅提被上訴人及其母宋松妹之戶籍資料交不知情之姜舒瀚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辦理系爭繼承登記,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合法權益,其偽造文書罪行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上訴人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方式,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堪認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又系爭繼承登記日期為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平鎮土地部分)、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新屋土地部分),損害發生日應為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及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迄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止,並未逾二年短期時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共同侵害者,係上訴人之繼承權、財產權,即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應得之八分之一之應繼分。查應繼分固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侵權行為之侵害標的,然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即應繼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係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不同。上訴人請求回復應繼分原狀,但所謂應繼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許漢忠之所有遺產上,非如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自不能即為應繼分之回復。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宋松妹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繼承登記,侵害上訴人之應繼分,依此原因事實,被上訴人所侵害者,應為公同共有物所有權(遺產)而非應繼分,且上訴人聲明請求回復原狀之方法,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係回復公同共有物所有權,而非應繼分之回復;蓋應繼分不可能回復原狀,僅能以金錢賠償之。再許漢忠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現金一萬元及門牌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一段八七號房屋一棟,有繼承登記案卷所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登記清冊可憑。而上訴人僅聲明就許漢忠遺產中之系爭土地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顯無法達到回復其被侵害應繼分之原狀,即回復至被上訴人未為繼承登記及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以填補其被侵害應繼分八分之一之效果,於法則非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看)。又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因繼承已取得之權利受侵害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法律關係不同,繼承開始時,未自命為繼承人,而在辦理繼承登記時,以不法手段,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登記名義者,係侵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繼承登記,侵害上訴人之應繼分,依此原因事實,被上訴人所侵害者,應為公同共有物所有權(遺產)而非應繼分;且上訴人聲明請求回復原狀之方法,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係回復公同共有物所有權,而非應繼分之回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且一再主張,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許漢忠遺產,遭被上訴人以不法手段辦理繼承登記云云(見原審更㈢字卷第三○頁反面、第三九頁反面)。若此,上訴人聲明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與其所述起訴原因之事實,並無不符。雖上訴人曾表示其被侵害之『權利』為其應得之八分之一『應繼分』,但關此上訴人所述法律上之見解,法院並不受其拘束。原審未予盡察,徒以前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於法自有未合。其次,許漢忠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宋松妹、許美慧、許碧慧、許燕慧,亦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既主張,其對遺產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為被上訴人侵害,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是否已得對造當事人以外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是否有無法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原審均未調查審認,並待澄清。本件事實既仍不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應認有發回之原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