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吉 隆律師
郝 正 祥林 世 和上 訴 人 丁 ○ ○被 上訴 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八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等之父張金牌於民國四十七年九月間所購買,登記在伊等之繼母即被上訴人名下,嗣張金牌於七十年間合併系爭土地及同小段三八一號土地(下稱三八一號土地),興建地面六層及地下一層之房屋兩棟共十四戶,於七十二年間將其中同市○○○路○段○○巷○○號地下室、一樓、六樓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系爭土地及房屋均屬張金牌所有。張金牌於八十三年間去世,伊等為張金牌之子女,對該土地及房屋自有繼承權。乃被上訴人竟否認伊等之繼承權,致伊等之權利陷於不安狀態等情,求為確認伊等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有繼承權存在之判決(其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前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又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更名登記為張金牌後,辦理兩造及訴外人張介群、張惠芳、張惠萍共同繼承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於四十七年間利用嫁粧儲蓄所購,因該土地上原有房屋老舊,伊乃於七十年間自行出資與毗鄰張金牌所有之三八一號土地合建大樓,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退而言之,系爭房屋改建後,張金牌既將之登記伊名下,即係贈與予伊,亦屬伊之原有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於被上訴人與張金牌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二年間建造取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與張金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雖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修正、於0月0日生效,惟依該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修正前發生者,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系爭房屋究屬夫即張金牌所有,抑屬妻即被上訴人所有,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有關規定定之。按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之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基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原則上應屬夫之所有。如妻主張聯合財產中之財產為其原有財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妻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為伊出資興建,固難採信。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張金牌贈與伊,為伊之原有財產云云。稽之坐落系爭三八一號土地及三八二號土地上,建造有台北市○○○路○○巷○○號地下一樓至六樓及同巷二三號地下一樓至六樓兩棟房屋共十四戶。該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張金牌曾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其本人與兩造及張介群、張惠芳、張惠萍等九人名義出具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張金牌等九名,共同聯名在台北市○○○路○段○○巷二一、二三號建築六層樓房(使用執照七二使字第一○六八號)各人同意主建物均按使用執照申請書分配,各自取得應有產權。其公共使用每人協議同意分配如左表,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等語,業經更審前原法院調取上開樓房兩棟之原始登記資料查閱屬實。上訴人並自認該協議書係張金牌所為。雖該協議書係張金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該大樓公共設施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證明文件,但據辦理登記之代書郭卿麗結證稱:「是的(協議書是我製作),張金牌來找我替他的財產作分配,主建物都已分配好了,產權是何人,房屋就歸何人,協議書是就主建物的公共設施予以分配,公共設施還是配合主建物產權名義人分配,張金牌告訴我要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分配,當時張金牌的子女都沒有到場,只有張金牌及其妻到場」,「沒有(說是借用戊○○○(即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我記得張金牌有說他小孩很多,年紀也大了,所以事先要把房屋分配清楚。協議書上主建物照名義人分配取得產權,完全是照張金牌的意思,故協議書雖係就公共設施分配而作,但仍有就主建物依名義人分配的意思,並非僅就公共設施分配而作」,「張金牌對子女部分表示要分清楚,對配偶部分沒有表示是信託登記」各等語。張金牌之女張惠萍亦結證稱:伊父生前老是跟伊提到不要有養兒防老的觀念,並聽到伊父告訴伊母(即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是要給伊母以後生活費用云云。顯見該協議書確係經張金牌之意思簽署,張金牌已於該協議書內表明由其本人與兩造及張介群、張惠芳、張惠萍(即張金牌與被上訴人所生之子女)依據兩棟十四戶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起造人之名義,各自分配取得房屋所有權,關於公共使用部分亦按協議書附表所載持分額分配。申言之,張金牌生前顯有就該房屋主建物依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起造人名義分配之意思,並非僅就房屋之公共使用部分為分配。參以上開兩棟十四戶房屋於七十二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均係分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直接登記予張金牌之七名子女即上訴人乙○○、甲○○、丁○○與丙○○四人(即張金牌與前妻所生子女)及張介群、張惠芳、張惠萍三人,每人各一戶共七戶房屋,其餘七戶房屋,則直接登記予張金牌四戶及被上訴人三戶(即系爭房屋),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卷宗所附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而上訴人於更審前原法院自認被繼承人張金牌用子女名義登記部分係有贈與之意思,伊等之父願意登記贈送伊等,伊等同意接受等情。益見張金牌既於協議書內同意依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起造人名義分配,由其七名子女包括上訴人四人各登記取得其中一戶房屋所有權,郭卿麗並證稱張金牌告以子女很多,事先要把房子分配清楚,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解釋,張金牌依同一份協議書同時辦理保存登記,若分配登記予上訴人之部分係基於張金牌贈與之意思,則就張金牌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自應為同一解釋,認亦係基於贈與之意思,方屬公允。上訴人主張張金牌生前登記予子女之房屋部分為贈與,登記予配偶即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部分非贈與,而係基於法定夫妻財產制之意思,始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云云,為無足取。按贈與契約係屬諾成契約,只須贈與人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即生效力。上訴人既自認上開協議書係張金牌之意思所為,且張金牌與被上訴人均有到埸簽署,同為證人郭卿麗所證實,即見張金牌與被上訴人間已就系爭房屋之贈與達成表示意思一致,縱張金牌之子女未於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仍無礙於張金牌贈與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而將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效果。上訴人以本件未訂有書面贈與契約,登記原因未記載「贈與」,而主張系爭房屋並非張金牌所贈,不足採取。其以被上訴人先則抗辯系爭房屋係其自行出資興建,嗣再辯以系爭房屋為張金牌所贈與,前後陳述不一,即認被上訴人所辯贈與乙節為不實在,亦難採取。此外,證人郝正祥、林世和係上訴人丙○○、丁○○之夫,渠等所證張金牌無贈與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云云不免偏頗;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張金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或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經核仍無可取。堪認系爭房屋係張金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贈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無償取得,雖無證據證明張金牌曾聲明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認定係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然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得認屬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原有財產,由被上訴人保有所有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伊等就系爭房屋有繼承權存在,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原審本於職權而為認定,不受行政機關決定之拘束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乃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