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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22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錦川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前訴訟程序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判決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五七、五七之四九、五七之九七、五七之九八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之鐵骨石棉瓦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經原第二審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伊上訴確定。惟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發現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期、付款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實係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三月返家管理傢俱行同住期間,代伊簽發後親自交予系爭建物之承包商沈光仁作為定金,足證被上訴人確曾同意伊使用土地,兩造間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伊非屬無權占有。系爭支票如經斟酌,伊顯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原確定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非伊簽發交付包商沈光仁,且支付工資之事,早為上訴人所知,該支票亦非判決確定後始知悉之證據。縱支票係由伊交付,亦不能證明伊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況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承德鐵工廠出具之估價單係七十年五月十五日期之工程款,系爭二萬元支票之發票日則係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該證據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代伊簽發後交付承包商沈光仁,以為興建系爭建物之用等情,固據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證人沈光仁亦證稱係被上訴人交付支票,其夫即上訴人亦在場等語,惟此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曾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沈光仁,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成立使用借貸之合意,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與系爭支票是否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沈光仁,無必然關聯,上訴人據以主張伊非無權占有,應屬無據。從而,系爭支票縱經斟酌,亦難認上訴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以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協議離婚,七十七年三月間被上訴人返家管理傢俱行同住期間,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代伊簽發交付承建之包商沈光仁作為定金等語(見原審卷五頁),並提出新證據系爭支票為據。倘上訴人所述非虛,則被上訴人非但知悉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且據該新證據,亦足證其參與其事,似難謂未同意上訴人使用該土地。原審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與系爭支票是否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沈光仁,無必然關聯云云,所為判斷自與經驗法則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