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
抗 告 人即再審原告 乙○○
丙○○
以上甲○○
號抗 告 人即再審被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四八號),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聲請人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上開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本院六十九年台聲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乙○○、丙○○、甲○○(下稱乙○○等三人)原先對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認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乙○○等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受上開裁定,隨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對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九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乙○○等三人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乙○○等三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收受該裁定之送達後,復於同年八月五日再對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九號判決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其對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判決之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及對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九號判決未具體敘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二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乙○○等三人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再對原法院之上開三件裁判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就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確定判決言,抗告人乙○○等三人所提起再審之訴,顯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至於對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二號確定裁定則認抗告人乙○○等三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對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縱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惟抗告人乙○○等三人並未具體敘明該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九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再審事由,僅泛言該再審裁判違法,仍難認其再審之訴及其聲請為合法,因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二五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乙○○等三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二號認其抗告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乙○○、丙○○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抗告人甲○○於同年月十日收受該裁定之送達後,繼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再對原法院上開四件裁判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四八號),對本院前開三件裁定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事由部分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乙○○等三人對於該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二五號裁定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二號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十三款事由聲請部分),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原確定終局裁判(該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二五號裁定、本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二號裁定)顯有違反世界人權宣言、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憲法、民法、最高法院判例、行政規章命令、民事訴訟法暨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決理由矛盾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等情事,聲請再審等語,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又抗告人乙○○等三人雖同時對該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二號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九號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確定判決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裁定(此二件均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事由聲請部分)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依各該卷附送達證書所載均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或聲請均非合法等詞,因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乙○○等三人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次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查原法院就抗告人乙○○等三人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裁定駁回,抗告人丁○○顯非因之而受不利益甚明。況同案抗告人乙○○等三人所提起之抗告,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之,理由詳前,抗告人丁○○之抗告亦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乃抗告人丁○○執詞提起抗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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