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被 上訴 人 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巷30法定代理人 李仁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七○三之六、之三七號土地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第六條第三款明定上訴人於伊點交房屋予上訴人時,應返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予伊,詎上訴人於受領房屋後,拒不返還。另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明:「甲方(上訴人)移轉土地給乙方(被上訴人)所產生之增值稅,由乙方補貼甲方稅額之百分之十,餘額則由甲方繳納。過戶登記時之增值稅,應於土地增值稅通知單核發後十五日內,會同至政府指定地方繳納完成,不得拖延,如有因延誤而致對方蒙受損失得視同違約論,並應賠償對方之損失」,上訴人負有遵期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詎上訴人怠於履行此一義務,伊為使交易圓滿,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先行墊付稅額二百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及滯納金十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扣除伊依約應行補貼之稅額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及上訴人支付之一百萬元,上訴人尚應返還伊一百零二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零二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迄今仍未辦理點交手續,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程,且部分施作工程不符契約約定內容,停車場未依圖說施作。又地下室停車場之五個停車位未履行點交,造成伊租金損失達七十萬五千元,伊依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直接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二百萬元保證金取償,或與被上訴人墊付之稅款為抵銷;又被上訴人違約未於工程期限內履行其完工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之約定,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二百萬元;另被上訴人代墊系爭稅款,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稱承攬人之墊款,已逾該條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得拒絕給付該代墊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約定:「甲方(上訴人)分得之房屋,乙方(被上訴人)應於領到使用執照之日起四個月內將房屋交給甲方,甲方得於接獲通知後十五日內向乙方辦理交屋,甲方如逾期未交屋則視同交屋完畢」,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後,隨即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手續,參酌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所寄台中三十支局第八七九號存證信函記載「再次催告台端於文到十日內,與敝公司辦理交屋手續」等語,被上訴人所述上情屬實。被上訴人既已通知上訴人交屋,上訴人於十五日內逾期未交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視同已交屋完畢,且上訴人亦自承確已占有使用其所分得之房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實際已遷入居住,上訴人逾期未辦理交屋手續,違反契約之規定,依約應視同已交屋完畢等情,自為可採。上訴人辯稱兩造尚未辦理交屋手續,並不足取。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款之約定,於被上訴人點交房屋時,上訴人即應返還保證金二百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二百萬元保證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及第十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契約成立日(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四十日內提出申請建築許可執照,並於建築執照核發後三個月將本件土地整清並開始動工,並應自開工日起最遲於一年八個月期限內完工,以申領使用執照日為完工之依據。兩造合建房屋之建築執照,南投縣政府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發文,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核發,其使用執照之申領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建築執照存根影本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為開工日,自此起算一年八個月為完工期日,被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前完工,被上訴人既於完工時限前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提出使用執照之申領,並無遲延完工。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開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工程之承攬標的為房屋建築物之興建,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之承攬工作縱有瑕疵,上訴人僅得請求修補瑕疵或請求減少報酬。上訴人指稱門○○○鎮○○街八十之一號、八十之二號、八十二之一號、八十二之二號、八十四之一號、八十四之二號、八十六之一號、八十六之二號、八十八之一號、八十八之二號、九十之一號、九十之二號房屋,均未依約安裝五件式歐式整體廚具一套(含洗濯台、調理台、爐台、抽油煙機、吊櫥);九十之一號、九十之二號房屋浴室未安裝浴缸,九十之一號、九十之二號浴室排氣孔未完成;地下停車場車位未施作完成,停車位啟動鎖匙未交付,致迄今仍無從使用;八十號、八十二號、八十四號、八十六號、八十八號、九十號屋內雜物未清除;樓梯間應以櫸木扶手施作,八十二號、八十四號、八十六號、八十八號、九十號等屋內樓梯間,竟以白鐵扶手施作;地下停車場未依圖說施作等承攬工作瑕疵。經第一審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關於上訴人分得之八十號、八十二號出入口牆並無建造、現況之門與原建築圖上不符,現況建物與原有圖面寬度不符,樓梯寬度與建築圖不符,現況東側柱子與原建築圖上之樓梯不符,停車場數量二十處與建築圖二十三處不符部分,均經取得使用執照,縱認其現況與原建築圖不符而有瑕疵,亦非屬構成建物、停車場不堪使用或使用困難,或缺乏通常效用之重大瑕疵。嗣兩造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協議簡化爭點為:以前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台建師鑑九○○七七字第三七八○之五號鑑定報告書「捌、結論㈡所列ABCDE及其參閱附件所載」、「玖、附件所載相關照片共計三十八張部分」為範圍。即協議以此為兩造就本件承攬工作物有瑕疵之爭點範圍。經原審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再就上開與建築設計圖不符處,因而減少之價值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失若干進行鑑定,該公會之鑑定結果認為其修復費用、未完成部分價值,合計為八十九萬二千零七十元。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施工品質不符契約所定、部分工程未施作等違約情事,其工作物瑕疵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其損害額應認定為八十九萬二千零七十元。至上訴人另主張:地下室停車場之五個停車位,被上訴人未履行點交,造成上訴人自八十五年至九十二年十月無法使用,依當地行情,地下停車場之機械停車位,每位每個月租金為一千五百元,致受有九十四個月租金損失七十萬五千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此部分已超出前揭兩造當庭協議簡化爭點之範圍,且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該系爭地下機械式停車場係「因糾紛中未曾使用」,並非指被上訴人尚未履行點交。又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約定:「甲方(上訴人)分得之房屋,乙方(被上訴人)應於領到使用執照之日起四個月內將房屋交給甲方,甲方得於接獲通知後十五日內向乙方辦理交屋,甲方如逾期未交屋則視同交屋完畢」,未另就地下停車場之交付有所約定。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房屋之交付,涵蓋地下停車場之交付,並無因尚未履行點交致上訴人受有租金損失等情,應屬可採。此部分,上訴人依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七十萬五千元,或主張抵銷,均無理由。再查系爭契約之簽訂及建物承攬施作瑕疵等爭執,均發生於000年至八十六年間,八十八年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五百條、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之期限延長為五年;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工作之瑕疵者所定之期限,延長為十年;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所達成協議簡化爭點之承攬工作物有瑕疵範圍,第一審囑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函送鑑定報告書記載「捌、結論㈡所列ABCDE及其參閱附件所載」、「玖、附件所載相關照片共計三十八張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受第一審訊問時,陳稱:「被告(上訴人)八十五年初交屋之後被告雖有來函指出房屋有瑕疵,但都非鑑定圖所指差異」等語,可得知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之後,始知悉該鑑定報告書上所載之工作物瑕疵,此等瑕疵既為承攬人之被上訴人所故意不告知,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條規定,定作人發現瑕疵之期限為交屋(八十四年)後十年,即至九十四年,因此未逾法定發現期間,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向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未逾一年法定請求期限,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以其因被上訴人之工作物瑕疵造成損害,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相互抵銷,於損害額八十九萬二千零七十元範圍內,應予准許,應自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二百萬元中,予以扣除。末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固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該款所稱之墊款,指報酬以外與承攬人執行承攬工程契約相關,而由承攬人代為墊付之款項而言。而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該條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亦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土地增值稅既係以原所有權人、出賣人為納稅義務人,且係屬公法義務,顯與私人間之承攬契約內容無涉,自非屬承攬人執行承攬工程有關之款項,且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被上訴人代墊系爭稅款而生之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七○三之六號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承受人,而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上訴人移轉土地給被上訴人所產生之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稅額之百分之十,餘額由上訴人繳納,過戶登記時之增值稅,應於土地增值稅通知單核發後十五日內,會同至政府指定地方繳納完成。上訴人怠於履行此一義務,被上訴人為使土地所有權得以移轉,代為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稅款之百分之九十之款項。此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係因十五年不行使方才消滅,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墊付系爭稅額二百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及滯納金,至其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時止,未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此部分上訴人為二年短期時效之抗辯,不能成立。上開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為二百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滯納金為十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有繳款書可佐,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負擔之稅款為一百九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加計滯納金十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及扣除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先前支付之一百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二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及自繳納系爭稅款日翌日即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二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扣除上訴人以其因工作物瑕疵造成損害,主張抵銷之損害額八十九萬二千零七十元後,所餘一百十萬七千九百三十元本息範圍內,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稅款一百零二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及自繳納稅款日翌日即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亦應予准許等詞,爰就此應予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謂:就土地增值稅與滯納金部分,上訴人所應負擔之額度應為九十六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始為合法妥當,地下室停車場未點交致上訴人損失達七十萬五千元云云,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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