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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7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路3乙○○○

丙 ○ ○丁○○○戊○○○己○○○

庚 ○ ○

辛 ○ ○

1號

壬 ○ ○

癸 ○ ○

號

子 ○ ○

丑 ○ ○

寅 ○ ○

卯 ○ ○

辰 ○ ○

路2

巳 ○ ○

巷6

午 ○ ○

義1

未 ○ ○

申 ○ ○

酉 ○ ○戌○○○

亥 ○ ○

3號天 ○ ○地○○○顏林不纏宇 ○ ○

蔡公宙○○○

街1玄 ○ ○黃 ○ ○

A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崑 地律師被 上訴 人 B ○ ○

街7

C ○ ○

D ○ ○

E ○ ○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家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B○○另案(即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當事人,並未包括被上訴人D○○、E○○、C○○及上訴人亥○○、天○○、地○○○、顏林不纏、宇○○等人,且該事件對何人係得主張家產權利之家屬,亦未說明,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謂本件不受上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自難認有何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澍 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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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家產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