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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一號

抗 告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家上易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抗告人提起離婚之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之子薛凱仁(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女薛筑文(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及命抗告人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給付上開二子女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高雄地院判准兩造離婚、兩造上開二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及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上開二子女扶養費一萬二千元,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即扶養費每月一萬二千元之部分)。相對人就其第一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判准與相對人離婚,及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九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高雄地院關於定子女監護、命抗告人給付扶養費部分之判決及兩造所生上述二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原法院以: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婚姻事件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兩造間離婚本訴部分,業經高雄地院判決准兩造離婚,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離婚之本訴因而確定,該部分訴訟程序業已終結,雖相對人對離婚訴訟中附帶請求部分之判決聲明不服,依同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僅適用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人不得依同法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提起離婚或夫妻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反訴,抗告人提起本件離婚及請求分配夫妻賸餘財產之反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相對人雖就高雄地院判決子女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惟依同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本件僅適用抗告程序,抗告人亦不得就子女監護權部分之裁判提起附帶上訴,抗告人之附帶上訴,亦不合法等情,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及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謂:本件於原審時應非抗告程序,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之反訴、附帶上訴應屬合法;縱認本件屬抗告程序,原法院亦不得以反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反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R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