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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86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九號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謝 清 福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 ○(原名:張淑娟)

丙○○○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 家 祺律師

李 兆 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原名張淑娟,下稱乙○○)於民國六十八年四月間,由其母即法定代理人陳林雨將其繼承自養父張志江之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屋(建號三四三八號)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屋),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讓渡予伊,由伊之法定代理人即父高全輝(已故)及母彭月霞與陳林雨、乙○○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同年五月三日給付價金。詎伊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發覺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三九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四五八九分之四四五(第一審判決誤植為四四五八九分之四五)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基地),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下稱丙○○○)即高全輝之原配偶,經查方知乙○○係因丙○○○以詐術使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乙○○怠於撤銷該物權登記,伊為其債權人,乃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代位其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九十二條代位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先位求為命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再由乙○○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若前開詐欺行為不成立,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及二百六十條解除買賣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備位求為命乙○○給付伊二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乙○○以: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係為履行讓渡書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丙○○○則以:系爭房屋係高全輝出資購買後,贈與上訴人即其與同居人彭月霞所生之子;八十四年間,高全輝因與彭月霞爭執,返回伊住所,並撤銷該贈與,將系爭讓渡書原本交付伊收執,改贈與伊,嗣伊出示系爭讓渡書及身分證,乙○○始將其身分證、印鑑交付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無施用詐術之情;況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知悉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已逾一年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矧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達成和解,簽訂協議書,由伊及子給付一百八十萬元,上訴人則放棄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乙○○於六十八年四月間,由陳林雨代理,以三十萬元代價讓渡系爭房屋予伊,並由高全輝、彭月霞代理伊簽訂系爭讓渡書,同年五月三日給付價金,嗣乙○○將身分證、印鑑證明交由丙○○○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等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讓渡書、收據、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足憑,應堪信實。惟查高全輝係上訴人之父,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病去世,系爭讓渡書原本由丙○○○持有中,並於高全輝生前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為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基地則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載明高全輝去世日期之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協議書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丙○○○抗辯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屋後,已為其先父高全輝撤銷,改贈與予丙○○○,尚非虛妄。況上開協議書記載上訴人就高全輝已知與未知之生前所有動產、不動產等流動資產及固定資產之民事刑事訴訟,放棄抗辯權,由丙○○○及其與高全輝所生之子高樹勇、高樹森、高樹豐等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兩造達成和解,丙○○○等已履行給付該款完畢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且經證人鄭富銘於第一審結證屬實,堪認該協議書為兩造家族就系爭房地及繼承高全輝遺產所生紛爭,於鄭富銘斡旋下而達成和解之內容。上訴人雖稱鄭富銘之證言不實在,惟查高全輝生前與鄭富銘以兄弟相稱,與兩造之關係均極密切,此於上訴人對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刑事案件中,上訴人之代理人到場表示鄭富銘與上訴人關係亦不錯即明,自難認上開鄭富銘之證言有所偏頗,其證言應堪採信。兩造既達成和解,顯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丙○○○及訴外人高樹勇、高樹森、高樹豐等一百八十萬元,亦難認受有損害。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九十二條代位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請求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乙○○,再由乙○○移轉登記予伊;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二百五十六條及二百六十條解除買賣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乙○○給付二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毋逐一論述必要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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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