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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二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非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之情形為再審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款為再審之理由,對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二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前對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二一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七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乃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五年之不變期間至明。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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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6